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77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44197150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60101770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彭阳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宁042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以(2022)宁04民终8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重新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彭阳交通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彭阳交通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1053383.07元,华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892.65元及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彭阳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挂靠华元公司承包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县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1959208元,其中彭阳县小岔耳城至园子公路1757505元,彭阳县草庙和沟大湾组公路201703元,施工期内不再调价。2018年12月5日,**将该工程以1959208元又承包过来进行施工,同时和**约定工程款的税金和公司管理费由**承担,并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依照华元公司要求,根据工程量进度计量造表上报彭阳县交通运输局,2019年6月22日根据小岔耳城至园子工程施工至总工程款的40.33%上报了该路段的进度款,经审批该进度实际支付工程款675000元;2019年10月14日上报彭阳县草庙和沟大湾村组工程施工至73.92%,审批后该路段实际工程款142000元;小岔耳城至园子工程施工至74.56%时,上报审批的工程款为573000元,审批后支付工程款675000元;2020年1月3日施工至84.78%时,该路段实际支付工程款171000元;2020年5月19日,该路段施工至89.97%及100%时,审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216930元和87000元。 **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20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将计量支付审批单提交后,华元公司按照审批单中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支付项进行结算,共计结算362593.18元,向固原市原州区永达建筑机械经销部支付160000元,*****制品厂支付57720元,另支付工程水泥款17118元,支付保险费3134.73元,支付工伤保险费3761.68元,扣除公司管理费及税金64365.76元,通过**账户给**支付50000元,支付**工资82622元,以上共计801315.35元,涉案工程审计定价1854698.42元,合同约定价1959208元,故按照审定价减去已支付及扣除部分金额,现剩余1053383.07元未支付。彭阳交通局为涉案项目发包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已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华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华元公司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任何账务往来;**要求华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是在完成案涉工程的土路基、路面后与**合伙完成剩余工程的,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彭阳交通局辩称,案涉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854698元,已付工程款1803264.61元,未付51433.39元。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华元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还是多层转包关系均与彭阳交通局无关,**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彭阳交通局主张未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华元公司与彭阳交通局签订《彭阳县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华元公司承包彭阳交通局发包的××县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建设工程。合同价为1959208元(含5%的暂列金),其中彭阳县小岔耳城至园子公路1757505元,彭阳县草庙和沟大湾组公路201703元。工期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借用华元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2月12日与华元公司补充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华元公司收取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和5%的企业所得税。工程开工后,**对案涉工程中的土路基部分组织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5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招标合同涉及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造价1959208元;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付85%,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保证金为承包总价的10%,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承包价款;保修期为发包方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并口头约定税金和公司管理费由**负担,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次年4月工程复工后,**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并自2019年6月22日起以华元公司名义根据工程量进度计量造表上报彭阳交通局审批支付工程款。彭阳交通局共向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622元。工程款项经彭阳交通局审批、彭阳县财政局拨付华元公司后,华元公司经**同意按照**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登记表及开具的材料发票于2019年8月1日代为支付工人工资970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工人工资515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工人工资121936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工人工资35164元;2020年3月26日支付工人工资62252元;2020年3月27日支付工人工资20370元(含***工资660元),共计支付工人工资388222元。华元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延长县奋国能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43000元、**夏保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81160元;2019年11月20日**夏保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60020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吉县学峰制品厂支付57720元、向固原市原州区永达建筑机械经销部支付160000元;2020年3月18日向**支付代付材料款1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165122元。另外,华元公司通过其员工***个人账户于2019年8月1日给**转账237974.24元;2020年3月31日转账19954.55元,共计257928.79元。华元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423050.79元。另查明,1.**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支付**10000元,用于偿还**于2019年5月13日给其转借的10000元。2.2019年8月7日,**通过手机网银向**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另外,**支付***材料款33500元;支付水泥款17118元;支付保险费3134.73元;支付工伤保险费3761.68元。3.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4.案涉工程经彭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送审金额1877607元,审定金额18546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彭阳县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延期证明、彭阳县小岔耳城至园子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彭阳县草庙大沟大湾村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彭阳县2020年新(改)建农村公路接养证明、彭阳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内业资料接收证明、彭阳县2018年度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批单5份、彭阳县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宁夏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农民工登记表;**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彭阳县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单9份、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明细打印回单及工资表;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查询2份及原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虽系银行打印的电子回单原件,但因内容模糊不清,且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提供的本院(2020)宁04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虽系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未认定**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租赁他人机械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西吉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2民初2969、2970号民事判决,因上诉而未生效,对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2022)宁042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且未提供生效证明,不予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1229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但该裁定书系裁定原审案件的审判程序问题,未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实体处理,故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西吉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2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只能证明**诉**、**、华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支付**欠款5205元;**放弃其他诉求的事实。证人***因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对小岔耳城至园子段的土路基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内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人**因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2019年4月中旬,我和**进场时土路基毛坯已经完成,进场后由于土路基被雨水冲毁过几次,我们又维修了几次,是否交工不清楚”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彭阳交通局提供的查询证明,该证明系其单位自行制作,证明中支付及欠款金额无相应付款凭证印证,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华元公司在与彭阳交通局签订《彭阳县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后又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进行施工。内部承包中,承包人是施工企业的内部成员,双方之间应存在隶属关系,而**并非华元公司员工,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属借用华元公司资质施工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工程转包,且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亦属无效。但**已经完成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华元公司应当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单独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及工程款是否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将案涉工程转包**之前,**确实已完成了对小岔耳城至园子段的土路基、路面(毛坯)的施工,**接手后也进行了返工维修。从**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招标合同涉及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造价1959208元。该合同中并未将**前期施工完成的土路基、路面部分单独注明不在转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双方也未书面进行明确约定对**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在**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的相关内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出相关费用以及与**进行结算等事实。从在案的证据看,案涉工程计量支付审批及中期支付申请、清单报表(含路基、路面)等均自2019年6月22日起申请上报计量支付审批,且工程款经彭阳交通局审批、彭阳县财政局拨付华元公司后,华元公司经**同意按照**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登记表及开具的材料发票于2019年8月1日起进行支付。说明**前期因单独施工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均在**进场后由**审核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付款。因此,应认定**将案涉全部工程(包括前期单独完成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费用由**全部负责结算,工程款也应结算给**。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经查,华元公司与彭阳交通局签订《彭阳县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为1959208元(含5%的暂列金),说明该合同价并非固定价款。**与华元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华元公司收取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和5%的企业所得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959208元,并口头约定税金和公司管理费由**负担,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说明该工程造价也并非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诉讼中,**与**均提供了彭阳县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854698元的事实。说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54698元,本院由此应认定**与**之间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审定结算价扣除2%管理费和5%税金后的价款。即,1724869.14元。**已向**直接支付50000元,通过华元公司支付1165122元,扣除**支付***材料款33500元;支付水泥款17118元;支付保险费3134.73元;支付工伤保险费3761.68元,共计1272636.41元,剩余452232.73元未支付。因此,**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522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首次起诉之日(2022年2月7日)起计算支付。关于华元公司及彭阳交通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华元公司从彭阳交通局处承包工程后,**借用华元公司资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与华元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合同,华元公司虽向**支付过工程款,但其支付行为是由**授意后支付。因此,对**要求华元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及彭阳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22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2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1元,由原告**负担7731元,被告**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