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某、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4民初1301号 原告:于某,1979年8月1日出生,农民,宁县泾源县人。 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元公司申请追加陕西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陕西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宁夏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华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公司及世纪**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运输费107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追要的误工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泾源县第二中学一期三标段时,雇佣原告所有的4.2米翻斗车为其运输建筑工地运输建筑钢管。2023年7月13日,经被告宁夏华元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书面欠条,欠原告运输费共计10700元。并且承诺2023年8月1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误工数十次向被告追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一拖再拖,无望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起诉你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二维码收款截图打印件1张。 被告华元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账目往来。2、原告讲的**出具的欠条,但是**不是我公司的员工。3.我公司的钢管运输都是承包给陕西世纪**公司宁夏分公司了,我公司给原告转账是另拉垃圾其他活与钢管运输没有关系,我们欠原告的钱已经付清了。 被告华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单位质保体系打印件3份,用于证明其公司没有**这个人;2、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建材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公司已将钢管分包给陕西世纪**宁夏分公司;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被告世纪**公司及世纪**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庭前远程视频调解时承认原告系其找来运输钢管的,欠其10700元运输费属实,且称欠原告的运费应由其支付,**系其工地技术人员。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二维码收款截图打印件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份,原告于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4.2米翻斗车在泾源县第二中学一期三标段工地为被告**运输建筑工地建筑钢管,约定运费每车500元。2023年7月13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欠原告运费共计10700元,承诺于2023年8月1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被告**未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运输费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元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华元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世纪**公司、世纪**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庭审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某支付运输费107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琴花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