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2179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万达中心1号公寓2820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行,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育才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杨璞玉,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潇,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红,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远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恒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通知钟玉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数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远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2346.0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44943.22元(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请求法庭根据实际付款情况支持后续利息)以上共计1937289.3元;2、被告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二标段建筑改造工程”系自治区60年大庆确定的重点项目之一,被告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系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华远恒公司经投标成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4月,被告华远恒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利群东街187号楼、玉皇阁南街13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和防水卷材修补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上述项目投标价格扣除1.5%的管理费及原告不能提供发票部分的税金(比例为9%-10%),付款时间为按照进度支付,交工后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并购买了大量的材料,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底交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工程供自治区60年大庆检阅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施工内容,被告华远恒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远恒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公司没有具体施工,具体施工人是钟玉红,**、**和钟玉红之间的关系与其公司无关。
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办事处仅对华远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与其办事处无关;案涉工程已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公开进行招投标,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实际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钟玉红辩称,其不认识**,**并非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钟玉红将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包给了**完成,已向其超额支付了劳务款,钟玉红与**之间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保留向**主张要求返还超付劳务款项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华远恒公司与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将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华远恒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移交发包人,并经审计、财政结算完毕,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完整移交发包人,经档案管理部确认并接受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2018年4月25日,华远恒公司与钟玉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转包给钟玉红施工。钟玉红又将上述工程交由五个施工队施工,**为其中的一个施工队,**与**合伙施工。2020年1月,经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银川市兴庆区政府财政投资评估中心审定上述工程的决算价为20581405.16元。
关于本案的工程的施工范围,**、**主张为利群东街187号楼、玉皇阁南街13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和防水卷材修补工程。钟玉红认可利群东街187号楼、玉皇阁南街13号楼由**施工,但两栋楼存在其他施工队交叉施工的问题。钟玉红未就交叉施工问题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就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是否属于**、**施工范围的问题,**、**申请证人徐秀剑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向徐秀剑付款40000元的转账记录。徐秀剑称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外墙真石漆的劳务由其施工,前期由**付款,后期因华远恒公司未向**付款,其去华远恒公司索要,华远恒公司的周姓管理人员向其付款,人工费现已基本付清。钟玉红认可徐秀剑施工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的事实,并提交了工资表、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回单、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表、工资表、考勤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其中两份工资表载明的编制人员为**,表上人员有徐秀剑,审核人员为周玉峰,周玉峰为钟玉红在案涉工程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认可两份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上的人员均是其联系,**在取得工程后分包了部分工程,工资表上相应人员也是由具体的分包人所雇佣。
关于承包方式,**、**主张为包工包料,钟玉红辩称为纯劳务。就此问题,**、**提交了利群东街187#、玉皇阁南街13#楼施工进度计划表、安全通知、技术交底、建筑施工单位夜间施工申请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瓷砖供货合同、商家供货清单、通知、不锈钢氩弧焊管质量合格证保证书、陶瓷砖(内墙砖)检验报告、地砖检验报告、EPS模块(阻燃型模块)检测报告、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检验报告、FTC自调温相变节能材料检验报告、无机改性不燃聚苯保温板检测报告、金属吊顶检验报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提货单、收据、租赁产品退还单、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杨龙、杭健、陈龙等人的证人证言。就上述证据,华远恒公司和钟玉红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货物金额小,不能说明存在包料的情况。**、**还提供了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钟玉红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钟玉红在该份笔录中称**施工队的产值为5326400元,已经支付**施工队3014600元,与五个施工队约定根据实际情况下浮不同的百分比付款,最高不超过22%。钟玉红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不能证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的申请,本院向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调取了该局在侦查华远恒公司在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税务问题中询问钟玉红、刘彬、陈小东时制作的笔录,钟玉红在该笔录中称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五个施工队,前期材料费都是工程队先垫付的,等到甲方付款时,要材料票和劳务票,通过华远恒公司基本户付款,前期有100万元是供货商直接把款退给了工程队,后期嫌麻烦,直接让供货商直接把钱打到黄汝贤的账户,其在给各个工程队直接付款,黄汝贤是其妻哥,因其被列入失信人黑名单,所以借用黄汝贤的银行账户。陈小东为华远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东在笔录中称华远恒公司2017年1月起实际由刘彬管理。刘彬在笔录中称,其负责华远恒公司的全面工作,钟玉红不是华远恒公司的员工,钟玉红全权负责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该工程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给下面的劳务公司。钟玉红、华远恒公司对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制作的笔录不予认可,华远恒公司称上述笔录系税务部门稽查税务中形成,与本案的民事案件无关,钟玉红称该组笔录主要是针对税务稽查部门的回复,且该笔录能证明购买材料的主体以及对外付款、发票开具的主体均和**、**无关。钟玉红提交了大量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入库单、出库单、银行查询单、收据、销售清单、送货单、现金收入凭证,用以证明钟玉红为实际施工人,钟玉红及华远恒公司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利群东街、玉皇阁街、裕民小区的全部维修改造工程购买施工材料及工程质量检测、检验费等花费共计14370404.2元,材料款是钟玉红及华远恒公司直接支付并开具发票。**、**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钟玉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进销项发票的抵扣,在**、**购买材料用于施工后,钟玉红再和材料商补签合同,让材料商开具发票,进度是先付款给材料商,再由材料商退款给施工队,因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钟玉红还提交了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在笔录中称华远恒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工程,并约定已中标价决算后扣除管理费、利润23%个点付款。**对此否认,称管理费为12%至13%。钟玉红还提交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签到表、会议签到表、罚款单、施工现场罚款照片、利群东街187号楼改造意见确认书附表、利群东街187号楼改造意见确认书、利群东街187号楼二楼平台垃圾确认书、利群东街187号楼生活垃圾清运确认单、利群东街187号楼生活垃圾清运附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会议记录本、施工日志、安全员监督检查日志、发文登记台账、“三级”安全教育汇总记录、《常规检验合同书》、《新华街2018年南门广场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廉洁协议》、《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见证取样记录》等证据,并称上述证据材料不足全部材料的十分之一。证明钟玉红及其雇佣的项目经理周玉峰共同管理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统一购买规格一致的施工材料,制作施工日志,对施工材料及质量委托检测、检验后形成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而证明钟玉红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并管理工程、保存及持有施工资料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都是为了竣工验收由**、**提供给钟玉红的,持有并不代表是由其本人完成。
就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根据钟玉红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3队**打款记录》《**工程队付款情况表》,显示截止2019年6月26日共计付款3019605.08元,包含人工票税金56054.08元、材料票税金104000元、税金93220元。**、**称认可钟玉红付款3019605.08元,在此之后还付款50000元,合计3069605.08元,并认可上述款项中包含了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的工程款,但前述3019605.08元还包含了代扣的税金。钟玉红庭审中称共支付**劳务费1645835元,未支付过**材料款。就前述3019605.08元包含税金的问题,钟玉红还称因购买施工材料需要供应商提供材料款发票,税金又不包含在材料款中,所以该款在计账时一并算入**的款项中,人工票税金是代开劳务发票产生的税金。钟玉红还称根据其在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票据,可以印证其已付款项与其在笔录认可的款项不一致,已付款应为3225130.08元。**称钟玉红已在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实际款项明细进行了说明,并明确截止2019年2月1日、2019年6月26日的实际付款金额,应当按照《3队**打款记录》认定已付款金额。本院对《3队**打款记录》及相应票据核对,两份证据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不能一一对应。
就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根据**、**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前期对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的造价报告咨询书对利群东街187号楼、玉皇阁南街13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和防水卷材修补工程的造价及人工、材料、税金的分项数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利群东街187号楼的造价为2372897.5元,玉皇阁街13号楼造价为1753510.67元,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工程造价为470255.44元,上述工程的全部税金为482224.62元。防水卷材修补工程因无法区分不能出具鉴定意见。**、**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放弃主张防水卷材修补工程的款项。华远恒公司认可上述鉴定结论。钟玉红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称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工程并非**、**施工,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剔除。
就发包方付款情况,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已向华远恒公司付款17860440元。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称因华远恒公司再未主张付款,其办事处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就案涉工程的现状,**、**、华远恒公司均称已经投入使用。**、**因工程款问题向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信访,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2月17日回复称因华远恒公司已经预先把该标段决算价的5%的质保金交付给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故根据合同约定应拨付款项为决算价的95%,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应付工程款19552334.90元,现已拨付178611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钟玉红、华远恒公司均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21年5月10日,经本院询问,**、**表示要求钟玉红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与华远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华远恒公司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远恒公司将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转包给钟玉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钟玉红再次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信访回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华远恒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已完成审计决算,故**、**可参照与钟玉红之间的合同向钟玉红主张工程款。关于竣工时间,合同约定为2018年7月20日,**、**表示于2018年9月底竣工,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承包方式的问题,从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出钟玉红将兴庆区南门广场及周边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等人。而案涉工程造价不足5000000元,钟玉红在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笔录中陈述已向**付款3019605.08元,已付款项也远超出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1213764元,因此就以上两点,可以认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虽然钟玉红提供了大量的材料发票,但是其在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询问时称材料费存在先由分包施工队垫付,其付款材料商后,材料商再退还先前付款给分包施工队冲抵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上述发票仅能证明购买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付款人为钟玉红。虽然该笔录形成于税务部门,但相关陈述为钟玉红及华远恒公司的相关人员作出,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性情况,应予采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结算方式的问题,因**、**与钟玉红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约定只能从双方出示的证据中来认定。**接受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时,表示当时约定华远恒公司扣除中标价格决算价的23%充作管理费、利润。钟玉红在接受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时表示各工程队根据实际情况下浮不同的百分比付款,最高不超过22%。**庭审中并未否认管理费的存在,仅对收取比例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钟玉红按照决算价下浮22%向**、**付款。
关于承包范围,钟玉红、华远恒公司对于利群东街187号楼、玉皇阁南街13号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钟玉红提出两栋楼存在其他施工队交叉施工的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利群东街187号楼、玉皇阁南街13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由**、**施工。钟玉红、**、**均认可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工程由徐秀剑完成,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徐秀剑由谁指派。徐秀剑在庭审中陈述前期劳务费由**支付,后期劳务费由华远恒公司支付,该事实有**及华远恒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从付款顺序来看,由**指派更合理。华远恒公司提交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工程的工资表,编制人员为**,而**作为分包人,其编制工资表报给周玉峰付款,也能表明工资表上的徐秀剑为**指派的工人。从钟玉红的陈述来看,钟玉红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五个施工队,此五个施工队中并不包含徐秀剑,若单将造价仅数十万元的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工程再另行分包给徐秀剑,也与其在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形成的笔录相矛盾,故本院对钟玉红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的承包范围为利群东街187号楼、玉皇阁南街13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工程。
关于已付款项,首先要确定以《3队**打款记录》还是以钟玉红提交的收据为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为钟玉红在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时提交,钟玉红明确表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019605.08元,即已《3队**打款记录》为准;因两组证据在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单纯数学计算上的错误可以排除,故两组证据均是对已付款总额的确定,虽然数额上有差异,但票据仅能表明**已接收款项,不能反映其后是否存在增减,故两组存在差异也属正常,而《3队**打款记录》则是在2019年6月26日的结算,更能反映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动态付款情况,**、**也认可该付款金额,故本院根据《3队**打款记录》确定截止2019年6月26日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019605.08元,并确定该款项中包含税金253274.08元(人工票税金56054.08元、材料票税金104000元、税金93220元)。**、**自认钟玉红还付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税金253274.08元是否实际缴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及钟玉红的陈述,可以明确上述税金并非实际交付给**、**,而是钟玉红代扣款项。因全部工程分包给五个施工队施工,案涉工程购买材料的种类、数量已无法明确,部分税金没有具体名目,虽然钟玉红提交了大量增值税发票,但是否与本案**施工的工程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与上述代扣税金的关联性更无法确认,故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前述代扣的税金已实际完成缴税,故钟玉红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上述税金未实际完税。
根据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利群东街187号楼、玉皇阁南街13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裕民小区13、14、15号楼的真石漆粉刷工程的总造价为4596663.61元,其中税金为482224.62元。故钟玉红应付**、**工程款为769066.62元【(4596663.61元-税金482224.62元)×78%-(已付工程款3019605.08元-代扣税金253274.08元)+(税金482224.62元×78%)-50000元】。
**、**与钟玉红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钟玉红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华远恒公司并非钟玉红与**、**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的信访回复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也未提出迟延竣工的抗辩,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且质保期已届满,故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581405.16元,已支付17861100元,欠付被告华远恒公司2720305.16元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华远恒公司工程款2720305.1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769066.62元工程款承担责任。**、**放弃主张防水卷材修补工程的款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9066.62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769066.62元自2021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远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20305.1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769066.62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7236元,由原告**、**负担28039元,被告钟玉红负担19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记员 龚婉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