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远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714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万达中心1号公寓2820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东,该公司董事长(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钟玉红,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钟玉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下落不明需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聪聪

书记员 朱 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