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2民初3366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6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小区内行走时因被告施工场所设置的围栏彩钢板倾倒砸伤,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股T12骨折。于同月17日进行了手术,19日出院。原告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胸12椎体骨折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天,护理90天,误工9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