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502执188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惠泰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夏茂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
法定代表人:邵岚,该公司财务总监。
申请执行人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茂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502民特37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5809万元,执行费4337元,共计30.0146万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5万元,因下剩款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宁0502执188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奎力
审判员 安治超
审判员 苟飞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小香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