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2582号
原告: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中卫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瑞富分公司、瑞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富分公司、瑞富公司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85元、承担违约金10697元(按年利率4.35%计,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2020年3月7日),合计116082元,2020年3月7日之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富分公司历史名称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分公司),被告瑞富公司历史名称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2015年,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开发中卫香山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需要,2015年7月7日,原告与龙源公司签订《送、变、配电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卫香山财富广场工程的高低压配电项目,工程总价款最终以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供电方案及设计图纸做出的预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由龙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原告合同总价款70%等价的营业房,剩余30%款项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给予原告等价的营业房,但顶账房的价格不得高于市场销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按约施工并如期完成项目交付验收。中途龙源公司退出了中卫香山财富广场项目,二被告承继了龙源公司的该项目所有权利义务。原告承包的项目竣工后,二被告推脱一直不给原告办理顶账房手续。2017年11月7日,被告瑞富分公司才出具了工程签证单一份,确定工程价款为10538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无奈于2019年9月26日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双方经协商调解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工程款被告分三期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分别支付35129元、35128元、35128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须以总工程款按银行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且有权就未付全部款项提起诉讼,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原告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瑞富分公司、瑞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如下,《送、变、配电承包施工合同》(原件)1份系原告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证明被告承继的龙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协议书》(原件)1份系原告与被告瑞富公司签订的合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富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分三批支付中卫香山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二证据并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富分公司前名称为庆华分公司,被告瑞富公司前名称为庆华公司。2015年,龙源公司因开发中卫香山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需要,2015年7月7日,原告与龙源公司签订《送、变、配电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卫香山财富广场工程的高低压配电项目,工程总价款最终以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供电方案及设计图纸做出的预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由龙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原告合同总价款70%等价的营业房,剩余30%款项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给予原告等价的营业房,但顶账房的价格不得高于市场销售价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按约施工并如期完成项目交付验收。期间龙源公司退出了中卫香山财富广场项目,二被告承继了龙源公司的该项目所有权利义务。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在竣工后,2017年11月7日,由被告瑞富分公司才出具了工程签证单一份,确定工程价款为10538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期间双方经协商调解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工程款被告分三期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分别支付35129元、35128元、35128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须以总工程款按银行年利率4.3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且有权就未付全部款项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原告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瑞富公司承继的中卫香山财富广场项目进行施工后的工程款进行协商分期分批支付,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瑞富公司对其下属的被告瑞富分公司承诺支付的工程款105385元逾期未按照协议支付,属违约,有《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工程款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到庭举证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被告瑞富公司、瑞富分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瑞富分公司是被告瑞富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对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85元、承担违约金10697元(按年利率4.35%计,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2020年3月7日),合计116082元,之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瑞富分公司、瑞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对上述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85元、承担违约金10697元(按年利率4.35%计,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2020年3月7日),合计116082元,之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建喜
人民陪审员 李继荣
人民陪审员 陈淑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