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502执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30.87万元,执行费4531元未缴纳。经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账户信息,因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故现采取冻结措施;经向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现采取冻结车户措施;经向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次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