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4090号
原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郭某,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2,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利通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积利通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66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9时38分许,郭某驾驶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利通区利红公路行驶至利通区利红公路利红路34KM+500M时,与案外人刘某12驾外人刘某12驾外人刘某12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后,与丁新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号中型道路养护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养护所用桥板断裂,致使三车、施工所用桥板断裂,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12及外人刘某12及外人刘某12及丁新忠无责任。事发后,经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委托事发地吴忠人保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41685元,原告车辆上所载桥板损失25000元,合计损失金额66685元。但当原告申请理赔时,却因第一、第二被告拒绝配合理赔导致第三被告无法向原告理赔上述损失。经调查,涉案的肇事车辆系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其他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各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一百ー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辩称,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在诉讼中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本案肇事车辆×××牵引车车辆户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是答辩人只是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实质上该车车主实际是郭赖小分期付款购买的,担保人为高云岗。2016年1月7日,答辩人与郭赖小(贷款人)、高云岗(担保人)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购车合同,郭赖小同时购买了两辆车,均为零首付,下余两车总车价为捌拾贰万肆仟元,均分二十四个月全部付清。在购车余款未付清前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即车辆户籍上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证明肇事车辆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实际车主分期付款进行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交通肇事后的处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请人民法院依法明鉴。第三,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完全享有车辆使用权、经营自主权和受益权;答辩人不参与该车运营活动,更不从中获利,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依法驳回对答人的错误诉请。第四,答辩人认为,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答辩人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不足部分再由实际经营车主和本案实际侵权人赔付,且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主张权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综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错误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辩论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车号为×××,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答辩意见于质证时发表。
原告积利通养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
原代: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2018年8月26日9时38分许,郭某驾驶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利通区利红公路行驶至利通区利红公路利红路34KM+500M时,与案外人刘某12驾外人刘某12驾外人刘某12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后,与丁新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号中型道路养护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养护所用桥板断裂,致使三车、施工所用桥板断裂,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12及外人刘某12及外人刘某12及丁新忠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郭某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在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及郭某驾驶证信息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号车辆行驶证及丁新忠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所有以及丁新忠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张(电子保单,打印件),证明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及其他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证据五、事发现场及车辆、货物受损情况查勘照片9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维修清单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事发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的事实以及经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41685元、确认货物损失25000元,共计损失66685元的事实。
证据六、吴忠市永旺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修理厂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应当出示证据原件,我公司仅为保险合同责任,并非侵权人,如果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事项,我公司有权免赔、拒赔;证据五的勘查照片、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事发车祸事实,具体损失及损失金额,并非由保险公司进行情况确认或者照片拍摄就可以直接得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具体的财产损失证明,如发票等。如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对车损确认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目清单仅为一个建议性清单,具体损失无法通过此方式进行确认。对于发票、维修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维修汽车的资质与资格,应由原告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该公司不具有该种资质,该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将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六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明确指出该公司仅可以对小型车辆进行维修,而涉案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该公司并没有维修资质。
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积利通养护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虽对证据五、证据六持有异议,但原告在吴忠市永旺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2019年5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分部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加盖了理赔业务专用章,说明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同意原告在吴忠市永旺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26日9时38分许,郭某驾驶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利通区利红公路行驶至利通区利红公路利红路34KM+500M时,与案外人刘某12驾外人刘某12驾外人刘某12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后,与丁新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号中型道路养护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养护所用桥板断裂,致使三车、施工所用桥板断裂,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12及外人刘某12及外人刘某12及丁新忠无责任。事发后,被告经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委托事发地吴忠人保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定损金额41685元,残值作价金额260元,扣残值后车辆定损金额41425元,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确认涉案车辆所载涵洞梁板损失为2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
另查明,涉案车辆系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的所有人,该单位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86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以及其他保险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道路养护所用桥板断裂,致使三车、施工所用桥板断裂,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系×××号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系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1685元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对该项损失中的残值26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425元(41685元-260元=4142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赔偿涵洞梁板损失费25000元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定损单只是内部使用的估计清单,并非实际财产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待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牵引车车辆户籍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只是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实际车主是郭赖小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该单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1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愉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