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芦沟闸村。
法定代表人:杨成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飞,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2019)宁04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东塘村二组45号的住房恢复原状,并赔偿申请人修缮院落费用17500元,恢复晒麦场支出的人工费8000元;3、本案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所在房屋在被申请人积利通公司施工前,周围水道是分散状,申请人即便居住二十多年,无论天气恶劣与否,其院落与房屋也从未被洪水冲泡,但在被申请人积利通公司施工后,因被申请人施工时未考虑申请人房屋地理位置和所修路水道的关系进行了错误建设行为,导致申请人所在房屋周围水道由分散转为集中。故在2018年7月份下雨后,申请人的院落以及房屋被洪水冲泡多日,导致申请人的住房墙体裂缝,院落损坏,晒麦场被冲毁,损失及其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申请人***再审阶段提交了一份自称为“新证据”的自述材料,此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村路建设工程,未考虑其房屋地理位置与所修道路水道之间的关系而错误的进行建设,致其院落和房屋被水冲泡,房屋墙体裂缝、院落损坏、晒麦场被冲毁,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再审申请人***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房屋、院落等损害是因被申请人的修路行为所致,因此,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修缮院落费用17500元,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再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属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再审不作审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王世贵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