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1、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754号 原告:**1,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系原告**1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市人,住宁夏**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积利通养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宁夏积利通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5915元及利息(利息以265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建设位于固原市××区线寨科至黑城段公路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2018年5月份,被告将部分工程即石头挡墙、护坡、锚杆、框架梁、**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其中锚杆、框架梁、**不包料,其余包工包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2018年12月份,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及发包方验收合格。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5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承包施工的以上工程项目核算后出具了“施工队结算付款清单”,被告依据该付款清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下欠的工程款时,被告称工程款已结算并于2020年6月份让原告手机拍照回去慢慢核对。后原告调取流水并与被告结算的“施工队结算付款清单”进行核对,发现“施工队结算付款清单”中第5项即265915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之贵院,敬请受理与裁判。 被告宁夏积利通养护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中没有包工包料。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中标《国道341线寨科(甘宁界)至黑城段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工程,后将部分路堑挡墙、锚杆制作与安装、现浇混凝土肋柱、横梁、实心六棱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挂靠的宁夏国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商贸公司)施工。被告与国和商贸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作业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1307810元,总价包括甲方(被告)提供的片石、水泥、土工布。甲方结算时按乙方实际使用供应的片石、水泥、土工布用量进行扣除。”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又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锚杆制作与安装、混凝土肋柱、横梁等,该合同中同样约定:甲方提供混凝土、钢筋,合同总价中包括了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因此,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中不存在包工包料的情形。被告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工程队施工,5个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均使用过被告供应的水泥、石头等材料,被告与各工程队结算时均对工程队使用被告供应材料款进行了扣减。被告向各工程队供应的片石均从***处购买,就片石采购被告与***挂靠的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也专门对各工程队使用片石数量、金额与***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完成路堑挡墙工程中使用的片石有一部分为被告供应,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的片石、水泥以及被告向原告工程队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扣减,结算单上的数量和金额均由原告与被告核对后计算得出,每一份结算单上的签字均由原告本人签署。第二、被告已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所主张的265915元工程款全部系片石款,因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片石,被告提供的片石均从***处购买,被告也与***进行了结算,并向***付清了片石款,故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了相应的片石款,其余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明确清楚,付款凭证完备,被告已将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1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质证予以否认,且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部分属实,对其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宁夏积利通养护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据: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作业合同》、2018年截止11月份分项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清单支付报表、分项工程中间计量表、施工队第一次工程结算单、施工队结算付款清单、借条、农民工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收条、欠款条、收据、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终期结算单、结清承诺、《公路工程材料订购合同》、施工队浆砌片石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施工队第一次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中标《国道341线寨科(甘宁界)至黑城段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工程。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锚杆制作与安装、混凝土肋柱、横梁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提供混凝土、钢筋,合同总价中包括了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被告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工程队施工,5个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均使用过被告供应的水泥、石头等材料。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3801935元,扣除原告预支付款项以及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材料款等(包括265915元石头款)1819213.4元,下剩应付工程款1982721.6元,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付清。原告诉请的265915元工程款系***供应给被告的石头款。原告使用***向被告供应的石头数量为2723方,单价每方105元,合计金额为285915元,原告向***支付了20000元,剩余265915元材料款由被告已向***支付。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同意被告对该石头款265915元予以扣减。后原、被告因该款发生纠纷解决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作业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265915元石头款系其使用***向被告供应的石头款,且该款已在原、被告结算时,原告亦同意被告扣减,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队第一次工程结算单在案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计2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