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122执37号 申请人执行人: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312231336670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漠光伏产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7488362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系该公司正式员工。 申请执行人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新312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该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文书(因被执行人停工停产,无人签收,相关邮件已退回),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15857306.9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先后15次对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税务、保险,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工商登记、民政、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进行了冻结。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新3122民初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辉润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940563.97元进行了冻结。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牌照号为×××、×××、×××、×××、×××、×××、宁EM07**、×××、×××、×××、×××等车辆进行了查封,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派出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公司停工停产,无人值守,无法核查相关财产情况。 继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辉润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本院(2023)新3122民初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新3122执异1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新3122民初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 继续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辉润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940563.97元进行的冻结顺位及该院对上述执行款的处置情况。经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辉润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940563.97元进行的冻结是轮候冻结,系第三顺位冻结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到位款为10752226.66元。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已把该款项和相关材料移送给第一顺位协助申请人(首次冻结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该院申请协助扣划的金额为19005431元),供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和2023年6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5857306.97元,目前未执行到位15857306.9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执异14号裁定书,已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该复议以后再做决定”为由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天   斌 审判长 唐   天   斌 审判员 艾日***·** 审判员 阿卜力克木·图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江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