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5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5民初2737号 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区**经济开发区国道园区段13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23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漠光伏产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7488362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简称虔安公司)与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 2/5 告支付工程款3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虔安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石城县***伏电站35KV外送线路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194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5.2万元作为原告备料款及施工准备费;工程本体施工完成,工程送电投运前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8.8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4日,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6年7月2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8.8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虔安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南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赣州市石城县××县***伏电站35KV外送线路工程项目施工事项,乙方负责供应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工期为60天,力争竣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合同价款为194万元,除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因素外,乙方以包工包料和固定合同总价方式包干完成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乙方应开具有效发票交甲方作财务凭证;本合同签订 3/5 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5.2万元作为原告备料款及施工准备费;工程本体施工完成,工程送电投运前15天,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8.8万元。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55.2万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7月25日,案涉工程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赣州供电分公司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现案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 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报告,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虔安公司承包被告江南公司位于赣州市石城县××县***伏电站35KV外送线路工程项目施工事项,并与被告 4/5 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赣州供电分公司竣工验收,确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38.8万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8万元工程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9%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竣工,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后期满15日的次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万元,并按年利率4.9%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5/5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1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