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2786号 原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北团结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漠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聊城华昌公司)与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夏江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江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江南公司支付聊城华昌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宁夏江南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聊城华昌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高唐县彩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公司)与宁夏江南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35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2018年8月7日,高***公司与聊城华昌公司达成吸收合并协议,高***公司被聊城华昌公司吸收合并,由聊城华昌公司******公司的全部债权。在分包合同中,聊城华昌公司是承包人,宁夏江南公司是发包人。合同约定由聊城华昌公司承包***村30MWp农光互补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合同价款为640万元。合同签订后,聊城华昌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如期完工,宁夏江南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工程款,尚有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聊城华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宁夏江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发包人宁夏江南公司与承包人高***公司签订《35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村30MWp农光互补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村30MWp农光互补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由110KV***站接入220KV**站,线路总长度9.8公里(含电缆),导线为1×300钢芯铝绞线,电缆为1×630铜芯;**站内保护屏安装、调试(不含站内通信设备,调度数据网设备及安装、调试;不含站内保护设备提供)及青苗赔偿;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64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实际完日期按建设方要求的工期期限);工程质量标准为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条文,工程质量满足国家及行业规程、规范和国家电网公司、发包人相关文件要求,标准工艺应用率大于等于95%,工程零缺陷投运,实现工程达标投产及创优目标,工程获得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优质,工程使用寿命满足国家电网公司质量要求,不发生因工程建设原因造成的六级以上工程质量事件;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须提交正规的财务发票,发包人在收到此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款汇到合同对应的银行账户。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工程保修约定:工程保修期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保修金比例为合同价款的10%,保修金返还时间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 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于2016年1月8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宁夏江南公司向高***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15年11月2日支付192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128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5月19日支付156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4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剩余工程款40万元,至今未付。 2016年3月16日,高***公司向宁夏江南公司出具6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高***公司因被聊城华昌公司吸收合并进行注销登记。 2019年12月31日,宁夏江南公司向高***公司邮寄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本公司聘请的江苏中企华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在贵公司的往来款数额,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祥为指正……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0万元……,宁夏江南公司加盖了公章,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工程分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再查明,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输配电工程的安装、维修、试验业务;电力行业(变电工程、送电工程)专业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高***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聊城华昌公司提交的高***公司注销情况、宁夏江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5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高***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宁夏江南公司与高***公司签订的《35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且投入使用,宁夏江南公司应如约支付工程款。宁夏江南公司欠付高***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高***公司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规定,由于高***公司已被聊城华昌公司吸收合并,聊城华昌公司向宁夏江南公司主张支付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夏江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万元; 二、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作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