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1994号 原告: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3122313366708F,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钢园区北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74883623U,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漠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电力公司)诉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集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集成科技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量损失赔偿1465074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以4859683.20元为本金,按LPR一年期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2189813.19元;(2)以4549948.05元为本金,按LPR一年期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1349551.99元;(3)以5241118.65元为本金,按LPR一年期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745215.28元;利息损失合计为4284580.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2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EPC工程总承包》(下称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伏电力公司20MWp光伏并网电站。电站建设过程中,原被告补签《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年实际上网发电量低于预测年发电量的95%,由此造成原告电量损失的,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电量损失赔偿额=(预测年发电量-年实际上网发电量)×上网电价。第一年,核算电量损失赔偿额9694956.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二年,核算电量损失赔偿额7732101.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三年至第五年,核算电量损失赔偿合计14650749.9元,被告拖欠未付。原告系一家以光伏发电为主营业务的电站,***伏电力公司20MWp光伏电站的电费收入为原告主要经营收入来源,现被告拖欠电量损失赔偿对原告企业生存已产生重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南集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伏电力公司与被告江南集成科技公司签订《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2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伏电力公司20MWp光伏并网电站。电站建设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补签《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年实际上网发电量低于预测年发电量的95%,由此造成原告电量损失的,将由被告江南集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量损失赔偿额=(预测年发电量-年实际上网发电量)×上网电价。2、新疆喀什地区发改委文件(喀发改能价(2015)28号)关于中卫银阳盛腾喀什疏勒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价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伏电力公司20MWp光伏电站从2015年1月8日起上网电价为0.95元/度(含税)。3、***伏电力公司2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于2015年并网发电,由于未达到预测的年发电量的95%。第一年、第二年的电量损失赔偿被告江南集成科技公司已赔偿完毕。现原告要求的是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电量损失赔偿;第三年的年度区间为2017.8.26日-2018.8.25日,协议预测年发电量95%为28270290度,年实际上网发电量为23154834度,电量差额为5115456度;第四年的年度区间为2018.8.26日-2019.8.25日,协议预测年发电量95%为28128930度,年实际上网发电量为23339511度,电量差额为4789419度;第五年的年度区间为2019.8.26日-2020.8.25日,协议预测年发电量95%为27988235度,年实际上网发电量为22471268度,电量差额为5516967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伏电力公司提供的《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2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EPC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喀发改能价(2015)28号新疆喀什地区发改委文件》,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电量电费结算单、电量损失赔偿计算明细表、电量损失赔偿利息计算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应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面履合同义务,建成发电量达到协议要求的光伏电站。但在20MWP光伏电站建成后,电站发电量没有达到预测发电量的95%,故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要求向原告承担电量补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年的电量补偿损失为:(28270290-23154834)=5115456×0.95=4859683.20元;第四年的电量补偿损失为:(28128930-23339511)=4789419×0.95=4549948.05元;第五年的电量补偿损失为:(27988235-22471268)=5516967×0.95=5241118.65元;三年合计损失为4859683.20+4549948.05+5241118.65=14650749.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量损失赔偿146507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电量损失赔偿利息问题,因被告拖延给付电量赔偿款,应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三年的损失本金4859683.20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4859683.20元×3.85%÷365天×1068天=547453.29元。第四年的损失本金4549948.05元,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4549948.05×3.85%÷365天×703天=337387.99元。第五年的损失本金5241118.65元,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241118.65×3.85%÷365天×337天=186303.81元,以上合计547453.29+337387.99+186303.81=1071145.0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71145.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江南集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电量损失赔偿款14650749.9元; 二、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71145.0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721894.99元。 三、驳回原告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11.98元,(原告疏勒县***伏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卜拉依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