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02民初2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委托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开元方达公司总经理,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开元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58691.22元、逾期付款利息20583.33元,共计4792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品种、颜色、尺寸、数量、质量均合格的各种石材,被告向原告付定金15%,待原告向被告供货达到500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原告将石材供完后,定金顶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符合要求的石材,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58691.2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
被告宁夏开元公司、***共同辩称,石材采购合同系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的,不是原告与***签订的,***只是作为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原告必须于2015年9月25日将黄锈石、400*800*40的深浅灰花岗岩全部运到开元公司指定的地点,剩余其他的型号的石材10月2日运输到开元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违约时间达28天,后原告无奈与其他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按约定的延误一天每天扣除2000元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迟延到货的违约金56000元。原告违约迟延到货给开元公司造成停工损失4万元左右,原告向开元公司供应的石材价格超出市场价格,给开元公司造成价差损失17992元,因原告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色差质量问题,开元公司退货物价值118249.2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切割机及切割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造成损失4万元左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差价、退货损失后,被告开元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的货款。
被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6000元,其中支付违约金56000元;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4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开元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迟延供货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足5000㎡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60%,2015年9月6日,原告持续供货5132.8平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60%向原告付款682726.512元,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料运至被告场地后,由被告收料人刘子成对石料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刘子成在入库单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双方约定的石材价格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高于市场价格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石材按被告提供的尺码切割后运至场地,如在使用过程中被告认为尺码不适,由原告将石材重新运回中浩建材城加工厂重新切割加工,不需要原告再提供切割机及切割人员。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第二页上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合同中添加的内容是有关供货时间的约定,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迟延供货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是用铅笔书写的内容,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2016年3月30日的证明是被告负责收石材的人员及工程管理人员和原告儿子袁扬签名的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2016年4月6日的证明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7日,被告***代表被告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品种、颜色、尺寸、数量、质量均合格的各种石材,单价为深灰400*800*40的90元/㎡、400*800*30的80元/㎡,浅灰400*800*40的,83元/㎡、400*800*30的73元/㎡。运输损耗不超过2%破损属正常,如超过此标准由原告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定金15%,其余货款每供货达到500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原告将石材供完后,定金顶付尾款。原告如果按被告规定的时间不能供货,每天扣除2000元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种石材。2015年9月20日,双方对供货时间补充约定为:⑴9月25日黄锈石400*800*40,深浅灰全部到位;⑵剩余石材10月2日全部到位。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仍在供应黄锈石及剩余石材。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支付货款81.3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以后,原告终止供应石材。经被告催促,原告不同意继续供应。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开元公司与宁夏佳艺金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由该公司向被告供石材。被告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石材给原告退回,经双方核对,2016年3月30日退回浅灰色400*400*40的石材58.7㎡、400*800*40的74.5㎡,深灰色176㎡。2016年4月12日核对退回各种石材的价款为27683元。原告终止供货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开元公司欠原告石材价款的数额;二、原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是否承担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
一、关于被告欠原告石材价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36份入库单证明的供应石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依据该入库单确认的所供石材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除去被告已支付的价款81.3万元及原告认可的退回石材的价款27683元,主张被告欠原告价款458691.22元。但2016年3月30日被告退回的浅灰色400*400*40的石材58.7㎡、400*800*40的74.5㎡,深灰色176㎡的价款应从所供石材的价款中减去。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单价,浅灰色400*400*40的价格为83元/㎡,应扣价款11055.6元,深灰色176㎡,应扣价款15840元。合计扣除价款26895.6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石材价款金额为431795.62元,被告开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价款431795.62元。关于原告提出按照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40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583.3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开元公司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石材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但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对所欠价款没有及时进行结算,没有确定支付价款的数额,导致被告开元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价款。2016年4月12日,双方才对退回石材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逾期付款的时间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6个月较为合理,被告开元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40万元价款逾期付款6个月的利息95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是否承担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0日在合同中补充约定的供货时间,原告应当于2015年9月25日将黄锈石、400*800*40深浅灰石材全部供完,剩余石材于2015年10月2日全部供完。但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给被告开元公司供完所需石材,且于2015年10月14日供货后终止供货。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供货物60%的货款,故终止供货。但依据被告付款的金额,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已供货款的60%,所以被告付款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且单方终止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迟延供货,每天扣除2000元罚款,该”罚款”实际为违约金。原告没有按期供货且在2015年10月14日终止供货后,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与宁夏佳艺金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由该公司继续供货。被告将原告迟延供货的期间计算到2015年10月23日是合理的。原告应当承担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56000元(28天×2000元/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供货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4万的诉讼请求。原告迟延供货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因迟延供货给被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所以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开元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开元公司,所以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开元公司。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431795.6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00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56000元;
以上两项合并执行,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8529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