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t”>执行裁定书
(2018)宁0502执1878号申请执行人:任晓辉,男,生于1993年1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执行人: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宁05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宁05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执行依据即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审判员苟飞飞审判员***二○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