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02民初2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万科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男,生于1957年10月16日,汉族,大学本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东局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旭日隆祥**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子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决定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吴海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子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20.876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宁夏中卫市××区音乐喷泉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项目(不含喷泉基础水泥平台、喷泉控制房、投影室房)控制室7根150穿线管;工程总价款为3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喷泉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10日前分三笔共付款205万元,尚欠190万元未付。

2017年7月11日,被告以传真方式给原告发来《通知函》,称将”另请商家合作”。7月20日再次发函给原告,强调:一、2017年7月11日发出的《通知函》是解除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旅游新镇核心景观及水系项目喷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法律文件,自通知之日,合同解除;二、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验收合格进度款及质保金不予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喷泉工程已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范围、价款与原告起诉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完成基本安装,但施工结束后,又将工程投影仪取回。到2016年7月将工程投影仪安装后进行调试,但没有达到验收合格要求,2017年4月,被告接到工程总承包宁夏锦虹公司通知,要求2017年4月26日对喷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改到4月27日上午,对工程验收。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26日以传真、手机信息等方式联系原告,要求派人员参与竣工验收,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到4月27日中午才到现场,此时,封闭调试已经结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加密狗丢失为由没有对工程进行调试验收。原告的工作人员离场后,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没有使工程完成验收。至今未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2017年7月,锦虹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要求7月20日完成所有项目并正常使用,被告联系原告,原告没有派人对工程进行整改。后被告将整改工程,包括操作系统另行发包完成。整修工程价款194万元,因2017年4月27日调试失败,工程业主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书面通知对工程总承包锦虹公司罚款35万元,锦虹公司书面通知对被告罚款35万元。对原告请求第一项,因原告不提交验收报告,不配合工程验收调试,导致工程没有通过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有效;对请求二,因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将工程另行发包。该工程控制系统的价款699964元、安装调试费297301元、管理费245274元、工商税212592元,原告无权主张。后续工程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合同价款194万元,不存在继续支付原告1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安装调试没有完成不应支付后续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不予支付验收合格款30%和质保金10%;对请求三,因被告至今未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在被告进行整改前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9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金额为1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中卫市旅游新镇核心区水系及景观项目中的音乐喷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音乐喷泉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完成,合同总价款395万元。工期自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6日。由于反诉被告一直未报验收,2017年4月,工程总承包方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反诉原告,要求于2017年4月26日下午三点对喷泉工程进行项目验收。反诉原告书面通知反诉被告派专业技术人员于2017年4月26日到工程项目现场开启调试操作,并配合反诉原告与总承包方共同对音乐喷泉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4月26日,反诉被告未派人员按期到达现场进行调试,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又以秘鈅丢失为由,不予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2017年4月27日上午举行的旅游新镇封闭运行仪式中,喷泉无法正常运行。反诉被告对工程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7年7月4日,工程总承包方通知反诉原告,要求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对音乐喷泉进行整改,因反诉被告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诉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书面函告反诉被告,因其违约,反诉原告只能另请商家合作完成后续整改工程。

反诉原告另行委托中卫市赛龙商贸有限公司对工程总承包方在调试后要求整改的操作系统更换及设备维修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94万元。因2017年4月27日调试失败,反诉原告被工程总承包方罚款35万元。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验收,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反诉原告遭到处罚,反诉原告已于2017年7月11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请求应与本诉请求互相联系,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规定。原告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尚未履行的部分是被告未付的工程尾款,被告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二没有依据,涉案喷泉正常使用两年,仅在2017年4月27日发生密码狗丢失情形,其价值仅数万元,被告没有就密码狗的制作与原告方进行过沟通协商,194万元的修理费不真实;反诉请求三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反诉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原告对被告给原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的《回函》,原告给被告邮寄《回函》后,被告拒收。该证据虽然被告拒收,但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进行了回复。对原告拟证明的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中的照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原告证据5中照片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5中的《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验》表,因该表上没有项目监理机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对其证明的工程材料、配件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证据6-8上只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项目监理机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也没有建设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验收纪录表的形式要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是书证原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1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清单,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4、6是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函,虽然该通知函通知的单位是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通知函的内容是对原告完成的喷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经验收提出的整改问题,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5是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验收的函,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函件,且被告未提交给原告送达该函件的证据,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是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的《关于责令限期整改沙坡头旅游新镇喷泉设施的函》,虽然该函是发给被告的,但内容是有关对喷泉设施进行整改的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是被告与中卫市赛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维修合同》原件。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1、1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11是被告与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原件,合同内容包括了原告施工的喷泉工程,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3的内容是被告证据10《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维修合同》中的设备材料清单,与证据10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2是两份《罚款通知单》原件,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14中的收据与证据15中的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4中的其他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5是中卫市赛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原件,依据上述规定,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与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锦虹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卫市旅游新镇核心区水系及景观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1528903.89元,工期为142天。被告在施工上述工程项目期间,将工程项目中的音乐喷泉工程承包给原告大德公司施工。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宁夏中卫市××区音乐喷泉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项目(不含喷泉基础水泥平台、喷泉控制房、投影室房)控制室7根150穿线管;工程总价款为395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支付工程造价的20%,所加工的货大部分到现场后两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款项10%在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申请开工后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9月28日基本安装完毕。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65万元,9月2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原告给被告交付了65万元的发票。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被告、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三方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7月29日晚上,在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虹公司及原告、被告的参与配合下对原告施工的上述音乐喷泉工程和沙坡头旅游新镇的其他工程进行了现场演示,有关新闻媒体对当晚的现场实况进行了宣传。因沙坡头旅游新镇的其他工程没有完成,涉案工程没有正式交付使用。

2017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履约通知函》,通知原告派专业技术入员于2017年4月27日前赴工程项目现场开启调试机组与操作系统,配合总承包方共同对音乐喷泉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4月26日,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锦虹公司,要求锦虹公司安排人员联系大德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下午三时对喷泉工程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日期改为4月27日上午。2017年4月27日上午,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未按时到场,在启动仪式中没有开启音乐喷泉。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封闭运行仪式结束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带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程序存储U盘)到现场开启调试机组与操作系统对音乐喷泉工程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中午12时许,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丢失,致使音乐喷泉工程的竣工验收调试没有完成。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加密狗丢失的事件到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到现场勘察后没有找回加密狗。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丢失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离开工程现场。到2017年7月10日,原告没有给被告重新制作交付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期间涉案音乐喷泉工程再没有启动。2017年4月28日,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锦虹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1份,以2017年4月27日上午举行的旅游新镇封闭运行仪式,因音乐喷泉不能正常启用,影响启动仪式顺利进行为由,对锦虹公司罚款35万元。2017年7月13日,锦虹公司给被告发出《罚款通知单》1份,以上述相同理由对被告罚款35万元。

2017年7月4日,锦虹公司给被告发出《关于责令限期整改沙坡头旅游新镇喷泉设施的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前完成对喷泉设施的整改调试,并附了《整改设备材料清单(喷泉系统)》,(具体内容详见锦虹公司制作的《整改设备材料清单(喷泉系统)》。2017年7月11日,被告根据锦虹公司发出的《关于责令限期整改沙坡头旅游新镇喷泉设施的函》的通知,以传真方式给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因其不提供喷泉控制系统加密匙,导致无法正常启动使用该喷泉。现甲方(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公司)已勒令按期整改,被告决定另请商家合作,开发操作系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后,没有给被告重新制作交付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发出《对〈通知函〉的回复函》,提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早已将安装调试完毕的音乐喷泉工程交付使用,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另请商家合作,开发操作系统的意见。被告拒收了该函件。2017年7月20日,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给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一、2017年7月11日发出的《通知函》是解除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旅游新镇核心景观及水系项目喷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法律文件,自通知之日,合同解除;二、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验收合格进度款及质保金不予支付。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后,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发出《对第二次〈通知函〉的回复函》,提出不接受被告的意见。

2017年7月18日,被告与中卫市赛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签订《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维修合同》1份,约定:维修内容为操作系统更换及设备维修,工程量详见整改设备材料清单(喷泉系统);合同价款为194万元。被告对委托赛龙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所需费用情况没有告知原告。赛龙公司对涉案音乐喷泉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后(整改维修的项目及价款详见被告、赛龙公司盖章的《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整改设备材料清单》),该工程于2017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是否具有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四、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是否具有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2017年4月27日上午,在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竣工验收仪式中,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按时到场,造成音乐喷泉没有正常启动,且在音乐喷泉工程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部分设备需要保修、更换的情况下,原告拒绝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规定,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在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虽然在回复函对被告解除合同的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在回复函中并没有提出同意对音乐喷泉设备修复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意见。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被告开元公司于2017年7月向原告发出两份《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关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上,均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名或者监理单位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和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卫天天网于2016年7月29日对涉案音乐喷泉的报道及中卫日报2017年4月20日的报道,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演示状况。但从2017年4月26日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关于进行旅游新镇核心景观水系项目喷泉工程验收的函》所通知的内容及涉案工程喷泉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由原告保管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并没有将工程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因没有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该音乐喷泉无法启用。所以原告提出的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95万元,开元公司已支付20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欠190万元未付。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完成验收,且被告为了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整改,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款项10%在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虽然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但该工程没有完成验收程序。2017年4月27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带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随后到场开启音乐喷泉,在验收工程中,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在该U盘丢失后,原告没有采取重新制作该U盘的补救措施,致使该工程无法启用。被告在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勒令整改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后,在原告仍不同意采取补救措施时,与赛龙公司签订合同,由赛龙公司对该工程的控制系统重新设计制作并安装,并对喷泉系统中的存在问题的喷头等设备进行了更换。其中更换喷泉系统中的电磁阀、一维数控喷头、万向喷头、飞碟喷头及使用的软管及线缆的价款合计325912元。因上述设备属于保修期内应保修的,故该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在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后,音乐喷泉不能启用的情况下,被告为了能使用该工程而委托其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而支付的软件研发购买费、系统设计整改费、安装调试费、集成控制面板、512M控制器的费用合计142万元,均属于因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而采取补救措施所增加的费用。关于该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插入控制设备后,被告对原告安装的设备负有管理的义务。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明知其安装的音乐喷泉没有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无法启用的情况下,在被告通知后,拒绝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存在过错,造成被告另请商家对工程进行整改。对整改增加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因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造成的对工程进行整改而增加的142万元费用,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426000元较为合理。其余的费用994000元由被告自负。被告与赛龙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整改设备材料清单》项目中的工程现场踏察费用20万元,因该清单中已计算了系统设计整改费用,再计算对工程现场踏察费用20万元,明显不合理。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提出扣减上述价款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扣减更换设备的价款和上述整改价款合计751912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4808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所加工的货大部分到现场后两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加上预付款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即237万元。但被告截止2015年9月10日,支付价款合计205万元,欠32万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2017年11月30日的欠款利息32934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其余40%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开元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判决原告赔偿损失39万元。该项请求中的39万元包括罚款35万元和被告与赛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中的4万元(合同价款194万元,除去所欠原告的合同价款190万元)。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锦虹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举行的旅游新镇封闭运行仪式中,涉案音乐喷泉不能正常启用,影响启动仪式的顺利进行为由,对工程总承包方锦虹公司发出罚款35万元的罚款通知单。锦虹公司依据上述理由,对被告发出罚款35万元的罚款通知单。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罚款等同于违约金,被告依据锦虹公司作出的罚款金额,要求原告承担该罚款金额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该罚款的原因是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按时到现场开启音乐喷泉所致,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按照合同价款的1%计算违约赔偿金较为合理。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金39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金额为1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反诉请求。工程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是承包方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5万元,原告只提交了6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应当再提交1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向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两份《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48088元;

三、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2934元;

四、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损失39500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并履行,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41522元。

五、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六、驳回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0元,由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1元,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9元;反诉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胜

人民陪审员宋波

人民陪审员景生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卢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