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25***号

原告:***,男,生于1993年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旭日隆祥2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子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13500元、车辆停止作业期间的误工损失12600元(700×18天),共计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东园镇新滩村农村道路改造工程,并实施地下井坑的开挖,在地下井挖好后上面覆塑料盖、铺土并放置石块等作为安全警示标志。2018年4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平板汽车拉运挖掘机行驶至东园镇新滩村路段处时,因原告在施工时疏于管理,其中的一个地下井坑在覆塑料盖、铺土后未同其他地下井一样在上面放置石块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平板车陷入井坑后车辆倾斜,导致车上拉运的挖掘机从平板车上滑落,造成挖掘机损坏,数周内不能正常作业。原告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人,在实施地下井建设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车辆陷入,导致挖掘机从平板车辆上滑落造成损失,作为道路施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10月份,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新滩路进行排水设施施工及硬化路面施工。2018年4月份,原告***开始在施工路段进行路面平整施工。开元方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做完下水井后,均安装了成品井筒,加装井盖,并将井筒周围土垫平,井盖覆盖50厘米浮土。2018年4月17日,因当地已经开始灌溉,水渠里的水经过涵洞将事发井筒周围的填充土泡软。2018年4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一辆板车承载挖掘机从井筒上面通过时,因驾驶失误,未从井筒中间通过,正好卡在井筒南侧的软土里面,陷入约20厘米。此时原告驾驶的板车东西向行驶,车的南侧后轮陷入,车向东南略微倾斜。原告发现车后轮陷入、车向东南略倾斜后,原告联系一台挖掘机到场,原告指挥挖掘机将板车北边按住,原告自己上车驾驶挖掘机臂向南拄地、链子朝东准备从板车东侧开下去时,该挖掘机从板车上坠落并倾覆。原告在翻车瞬间从驾驶室跳出,并翻滚出挖掘机倾覆的方向,捡回了自己的命。在场多人都认为原告的指挥不当,也并没有要求开元方达对陷入进行施救,原告不听劝阻,野蛮操作造成倾覆。以上事实,在场的张鹏、刘某某都能证明。二、原告车辆倾覆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虽然原告驾车在开元方达公司施工路面被陷入,但并未造成挖掘机倾覆。因此,开元方达公司即使有所不当,也只应当对原告车辆被施工路面陷入这一后果承担责任。陷入这一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但原告调来装载机后,因为自己不听劝阻,准备将挖掘机从板车上卸下过程中野蛮操作,造成车辆倾覆损坏。以上足以表明,车辆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的驾驶行为造成倾覆的。而原告的修理、误工等所谓损失,都是因为倾覆引起的。从因果关系上分析,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了财产的损坏,此行为与挖掘机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开元方达公司的过错,仅应对原告车辆的陷入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车辆损坏承担责任。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该车发生故障后,原告并未通知开元方达公司对进行核对。原告单方修理车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配件等系本次事故损坏,也不能证明已更换的相应配件必须进行更换和维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修理费价格的公正、合理。原告主张的挖掘机误工费无事实和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最多为原告承担3000元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租赁费发票,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雇用挖掘机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挖机玻璃修理费发票、清单,结合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碎裂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挖机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清单,结合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挖掘机倾覆,车辆受损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钣金、烤漆发票及清单,结合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挖掘机驾驶室变形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明,新滩村村委会不是维修单位,出具的挖机修理费用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照片,只对挖掘机发生倾覆后的现场进行了局部拍照,仅能反映车辆倾覆后车辆的状态及事发位置,不能反映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乙证言,与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开始,东园镇新滩村村委会雇用原告***用挖掘机平整巷道。2018年4月18日上午8、9点,原告***驾驶平板车拉运挖掘机从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施工的东园镇新滩村4队路段时,平板车左侧后轮陷入一下水井盖处,车辆发生倾斜。原告在采取措施自救时,挖掘机侧翻,导致挖掘机受损。

另查明,2017年10月,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新滩路进行排水设施施工及硬化路面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做完下水井后,均安装了成品井筒,加装井盖,并将井筒周围土垫平,井盖覆盖50厘米浮土。事发时,被告设置在新滩村村部路口的警示标志被扔在渠边。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滩路排水设施及路面硬化施工方,应当能够预见到施工路段的排水井仅覆盖浮土有可能给过往车辆造成安全隐患,应采取积极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地点设置安全隔挡、在施工路段和下水井盖处设置警示标志等,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由于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疏忽大意,在警示标志被他人挪至不明显位置后,既没有及时将警示标志放回原位,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车辆通行进行引导,致使原告***驾驶平板车运载挖掘机进入施工路段,车轮陷入下水井盖处倾斜后,采取自救措施时,运载的挖掘机倾覆后受损,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3年工作经验的挖掘机操作员,即使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理应知道在施工路段通行危险性较高,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尽到该义务,致使车辆陷入下水井盖处。此后又没有通知施工方对车辆进行施救,而是采取各种措施自救,导致挖掘机发生倾覆后受损,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⒈挖掘机修理费,结合事发后挖掘机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挖掘机侧翻导致驾驶室一侧接触地面、挖掘机驾驶室变形、玻璃碎裂,玻璃安装费***50元、回转中心轴和大转盘修理费3950元予以认定,挖机进行全车喷漆费用不合理,钣金、烤漆费酌情认定4000元;⒉租凭服务费,租凭挖机支出7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⒊车辆停止作业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对自身挖掘机大小不能明确,按最小规格型号认定原告挖掘机斗容量为0.6立方米。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宁建(科)发﹝2013﹞43号]﹜规定,挖掘机属土石方及筑路机械,斗容量0.6立方米履带式单斗挖掘机台班基价为每日727.78元,减去每日318.94元燃料动力费,结合近几年物价涨浮,挖掘机每天的误工损失酌定为500元。根据挖掘机修理及原告承包的新滩村村委会平整巷道工程完成情况,酌情认定误工10天,本院确认原告挖掘机停止作业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

对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施工路段不平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以及原告损失是自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施工路段尽到警示义务和管理职责,且与事故发生无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维修费和误工损失没有确定依据的意见,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了其维修费损失,且挖掘机的台班费有相应计费标准,被告仅提出异议,未对计费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10800元+700元+5000元),由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00元(16500元×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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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