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旭日隆祥**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
上诉人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方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方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元方达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且已查明事发时开元方达公司设置在新滩村村部路口的警示标志被他人扔在渠边,应认定开元方达公司已尽到安全施工的合理注意义务。因开元方达公司在案发地点的施工已经结束,无法实现全天24小时安全巡查,***车辆陷入下水井盖处后没有及时通知开元方达公司到场处理,采取自救措施不当导致其车辆损坏,开元方达公司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的扩大经济损失应不予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开元方达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应承担20%责任。***车辆陷入后并未造成车辆损坏,后因***采取措施不当,不听现场人员劝阻强行将挖掘机从板车上卸下过程中造成车辆倾覆损坏,所以车辆损坏的后果系***自己的过失造成,其自主不当施救行为与挖掘机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开元方达公司施工现场警示标志被移走后导致***车辆陷入井盖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开元方达公司亦无过错。3.***的实际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提交,现场照片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及经济损失。***的停运损失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一审判决超出国家台班费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对于开元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的车侧翻系因车身较重,行驶到涉案路段时将开元方达公司设置的临时塑料井盖压断了,车轮陷入井中。事故发生后,***找了挖掘机从侧面稳住平板车上挖掘机,配合***把倾斜的挖掘机开下来。当时开元方达公司的人员也在现场,但没有做任何处置,事故是开元方达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正确。***在一审中主张的各种维修费用和停运损失都属实。
***一审诉讼请求:1.开元方达公司赔偿***挖掘机修理费13500元、车辆停止作业期间的误工损失12600元(700×18天),共计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开始,东园镇新滩村村委会雇用***用挖掘机平整巷道。2018年4月18日上午八、九点,***驾驶平板车拉运挖掘机从东向西行驶至开元方达公司施工的东园镇新滩村4队路段时,平板车左侧后轮陷入一下水井盖处,车辆发生倾斜。***在采取措施自救时,挖掘机侧翻,导致挖掘机受损。
另查明,2017年10月,开元方达公司进入新滩路进行排水设施施工及硬化路面施工。开元方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做完下水井后,均安装了成品井筒,加装井盖,并将井筒周围土垫平,井盖覆盖50厘米浮土。事发时,开元方达公司设置在新滩村村部路口的警示标志被扔在渠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元方达公司作为新滩路排水设施及路面硬化施工方,应当能够预见到施工路段的排水井仅覆盖浮土有可能给过往车辆造成安全隐患,应采取积极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地点设置安全隔挡、在施工路段和下水井盖处设置警示标志等,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开元方达公司的疏忽大意,在警示标志被他人挪至不明显位置后,既没有及时将警示标志放回原位,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车辆通行进行引导,致使***驾驶平板车运载挖掘机进入施工路段,车轮陷入下水井盖处倾斜后,采取自救措施时,运载的挖掘机倾覆后受损,开元方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有3年工作经验的挖掘机操作员,即使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应知道在施工路段通行危险性较高,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尽到该义务,致使车辆陷入下水井盖处。此后又没有通知施工方对车辆进行施救,而是采取各种措施自救,导致挖掘机发生倾覆后受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认定开元方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在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⒈挖掘机修理费,结合事发后挖掘机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挖掘机侧翻导致驾驶室一侧接触地面、挖掘机驾驶室变形、玻璃碎裂,玻璃安装费***50元、回转中心轴和大转盘修理费3950元予以认定,挖机进行全车喷漆费用不合理,钣金、烤漆费酌情认定4000元;⒉租赁服务费,租赁挖机支出7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⒊车辆停止作业期间的误工费,因***对自身挖掘机大小不能明确,按最小规格型号认定***挖掘机斗容量为0.6立方米。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宁建(科)发﹝2013﹞43号]﹜规定,挖掘机属土石方及筑路机械,斗容量0.6立方米履带式单斗挖掘机台班基价为每日727.78元,减去每日318.94元燃料动力费,结合近几年物价涨浮,挖掘机每天的误工损失酌定为500元。根据挖掘机修理及***承包的新滩村村委会平整巷道工程完成情况,酌情认定误工10天,***挖掘机停止作业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
对开元方达公司辩称***主张的损失与其施工路段不平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以及***的损失是自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意见,因开元方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施工路段尽到警示义务和管理职责,且与事故发生无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免除开元方达公司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开元方达公司辩称***的维修费和误工损失没有确定依据的意见,***提供票据证明了其维修费损失,且挖掘机的台班费有相应计费标准,开元方达公司仅提出异议,未对计费标准进行举证,对其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10800元+700元+5000元),由开元方达公司承担9900元(16500元×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开元方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9900元。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负担141元,开元方达公司负担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开元方达公司提出一审确认责任比例有误的上诉意见,开元方达公司因在涉案路段修筑排水设施挖坑,应在施工过程中设置警示标识提醒来往车辆或在施工完成后将路面恢复到正常通行状态,开元方达公司在下水井安装完毕后仅在开挖的坑中填埋浮土,未予夯实,导致***驾驶车辆通过涉案路段时因后轮陷入坑中致车辆倾斜,最终引发本案事故,开元方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开元方达公司在涉案路段修筑排水设施需挖坑,且涉案路段截至事故发生时并未开通仅有施工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应谨慎驾驶,防止出现意外情况,***驾驶车辆通过涉案路段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在车辆发生倾斜情形后,处置不当,导致损失扩大。本案中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行为,应由开元方达公司承担***损失的40%,***自担60%损失较为合理。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开元方达公司提出一审确认***损失有误的上诉意见,***的车辆在维修后,相关修理部门出具了维修清单及费用发票,一审据此认定车辆维修相关损失正确;一审确定的停运损失标准基本符合行业标准及***车辆的具体情况,开元方达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就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作出合理说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开元方达公司应向***赔偿6600元(16500元×40%)。
综上,开元方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6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负担170元,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鑫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