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计军社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军社,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珺,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胡灵东,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计军社因与被上诉人***、**、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计军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军社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改判***、**、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计军社支付医疗费1174.24元、误工费29325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2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34509.2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计军社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杨珺、**、***,在工地上***、**、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参加施工的农民工均未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为农民工提供安全保障设备,计军社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工没有安全意识,也是正常现象。而一审法院以”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辨识能力”,判决计军社承担30%的责任,虽然计军社是成年人,但这种安全保障责任在***、**、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军社受雇在该工地上操作搅拌机,其不具备操作相关资质,建设单位和雇主也没有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因此,即使计军社承担责任,最多也只应承担10%的责任。二、***、**、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计军社误工费29325元、交通费820元。计军社一直在建筑工地上干活,计军社在沙湖嘉和苑小区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一审法院却以计军社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按照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1012元。因为计军社是农民工一直在建筑工地上干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查明了这一事实,但却参照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一审法院这样判决违背了事实,应当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才是符合事实的。计军社因为脚腕受伤,无法负重干活,医院建议休息,计军社在家休息了8个月,期间无任何经济收入,因此,主张误工费29325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1012元,是不合理的。计军社在一审中主张的820元的交通费,均是受伤后就医实际产生的,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00元,无法弥补计军社的实际损失,因此,是不合理的。
杨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及计算方式适当。计军社所述承担责任错误以及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计算。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计军社一审诉讼请求:一、***、**、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计军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09.24元(其中医疗费1174.24元、误工费29325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20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三、案件受理费由***、**、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初,***雇佣计军社在平罗县前进农场沙湖嘉和苑小区干活。10月23日上午,计军社在开搅拌机的时候,发现搅拌机的皮带上有石头。在没有关闭电源的情况下,计军社站在搅拌机上取石头的时候,脚下一滑,右小腿掉进了搅拌机。后送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足外踝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小腿皮肤挫伤,共住院治疗15天。计军社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3000元。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计军社诉至法院。另查明,杨珺将灵州建筑公司建设的平罗县前进农场沙湖嘉和苑小区的采暖(地热盘管和隐蔽层)和地热排水工程承包给**,**又将该工程地热垫层部分的轻工承包给了***,由***提供设备、人员以及辅助材料,计军社受雇于***在该工地上干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计军社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受伤,其产生的损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灵州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其对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计军社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计军社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对计军社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12元(38280元÷365天×105天)、护理费为1573元(38280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医疗费1174.2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5459元;加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计军社的经济损失共计38459元。计军社站在正在运转的搅拌机上取皮带上的石头,是非常危险的行为。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辨知能力,计军社应当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其并没有起到注意义务。故计军社对发生事故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1153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921元,扣除已付的23000元,下剩3921元,灵州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珺自认其将涉案的采暖工程承包给了**,又没有提供杨珺与灵州建筑公司系委托关系或是该公司的职员,故对其辩称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故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杨珺应当对计军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赔偿计军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计军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计军社负担293元,由***、**、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
二审中计军社、杨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计军社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受伤,其产生的损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其对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计军社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计军社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计军社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12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符合案件实际。计军社站在正在运转的搅拌机上取皮带上的石头,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其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辨知能力,计军社应当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确定计军社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杨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计军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计军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