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全部付清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