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云霞,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霞,被上诉人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前后,吴金山雇用***在平罗县前进农场沙湖嘉和苑小区开搅拌机打混凝土,吴金山给其支付工资。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工作中搬取搅拌机上的石头时,不小心从搅拌机掉下,致右小腿挫伤、右胫骨折伴踝骨折。吴金山和证人韩燕燕把***送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吴金山支付了医疗费用。***于2015年9月30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平劳人仲字(2015)53号]。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杨军挂靠在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未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挂靠人杨军不具备相应用工资质,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依据法律规定,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因工受伤可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认定***与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建立劳动关系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在上诉状中自认杨军挂靠于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杨军又将地面地热保护层工程转包给吴金山,吴金山雇佣***从事劳务,***的工资由吴金山发放。故吴金山与***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直接向其发放报酬。故***上诉称其与宁夏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紫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