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启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亿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3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团**。
法定代表人:杜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工业园区欣盛路iv>
法定代表人:赵战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工业园区欣盛路iv>
法定代表人:赵战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广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张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铭建设公司)与被告***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亿工贸公司)、宁夏***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夏广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28日,原告鎏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10月17日,被告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受理。2019年12月2日,原告鎏铭建设公司重新提交了鉴定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4日,被告广丰农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5月6日,被告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提出评估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5月12日,被告广丰农业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6月1日,就原告及被告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申请的鉴定、评估事项,本院依法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和评估;2020年6月22日,原告对鉴定请求作出变更。因原告及被告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终止鉴定。2020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鎏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被告隆亿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被告广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燏,被告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9日,鎏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9)宁02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鎏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2541.98元,并以2612541.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50642.98元;3.判令被告广丰农业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鎏铭建设公司和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鎏铭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位于石嘴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亿工贸有限公司新能源设备加工制造项目一号车间(一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700万元。2017年5月8日,广丰农业公司向鎏铭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承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工程预付款700万元,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60032号土地及地上房产和宁夏广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确定的10.83亩土地抵押给原告,等同支付预付款,在2017年8月30日前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按抵押价款等数量支付现金款后解除抵押;否则愿以700万元为限替发包人向鎏铭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鎏铭建设公司组织人员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但因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施工审批手续,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导致鎏铭建设公司无力继续施工,工程被迫自2017年7月底停工至今,鎏铭建设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辩称,鎏铭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大部分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本案的事实争议:1.本案基本事实: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潘璐皓挂靠鎏铭建设公司承建。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潘璐皓曾于本案所涉书面合同签订前议定:由潘璐皓垫资进行涉案工程的建设,由广丰农业公司提供土地抵押作为付款担保。2017年3月14日,隆亿工贸公司、***公司与鎏铭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鎏铭建设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将双方议定的土地抵押担保视同为支付预付款700万元。合同签订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即向鎏铭建设公司交付了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手续、资料等,并按鎏铭建设公司及潘璐浩指示将约定的土地抵押给第三方宁夏永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和公司),履行了关于预付款的约定。但鎏铭建设公司自始即存在违约行为,鎏铭建设公司在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办完抵押手续后,迟迟未进场施工,直至2017年6月以后才开始实际施工。另鎏铭建设公司施工管理混乱、进度缓慢,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催促、协调均无明显成效,最终发生未按施工图纸预埋预埋件即浇筑基础的重大施工错误,至2017年6月28日,鎏铭建设公司彻底停止施工,并拒绝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施工配合。2017年7月4日,鎏铭建设公司的施工队伍擅自撤场,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即紧急联系其他施工单位继续工程建设以减少损失。经第三方评估鉴定,鎏铭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仅为1247531.38元,但因鎏铭建设公司否认该评估结果,现原告方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工程造价。另外,因为鎏铭建设公司错误施工,导致涉案工程需大量返工;又因工期延误,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在联系第三方继续施工时已值冬季,工程材料及施工成本价格均已上涨,给隆亿工贸公司、***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鎏铭建设公司撤场之后双方产生矛盾,鎏铭建设公司违背诚信,于2017年9月14日以永祥和公司名义将广丰农业公司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广丰农业公司偿还其借款及违约金、利息等共计497万余元,后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全部支持了永祥和公司的诉请,并判决该公司有权从广丰农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变卖款中优先受偿。最终,广丰农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土地在强制执行中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全部偿还了债务。2.鎏铭建设公司所称事实不属实。如上所述,鎏铭建设公司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如下多处不符:一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实际并非金钱给付,而是设置抵押权,且广丰农业公司已经按照潘璐皓的指示为案外人永祥和公司设置了抵押权,且该抵押权已经以永祥和公司名义得以实现;广丰农业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工程款支付说明》。二是未能办理工程施工审批手续并非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原因造成,当时其他施工审批手续已完备,因施工许可证必须由鎏铭建设公司提供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的证件且必须由鎏铭建设公司配合方可办理,因此双方才约定由鎏铭建设公司办理,但鎏铭建设公司一直未予办理。三是鎏铭建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进场施工,后又管理混乱、进度缓慢,且发生重大施工错误,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四是鎏铭建设公司未能继续施工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停工日期也并非鎏铭建设公司所称的2017年7月4日,而是2017年6月28日。五是鎏铭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量的造价金额并非如其所称。二、关于鎏铭建设公司的各项诉请:鎏铭建设公司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不存在判决解除一说。鎏铭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612541.98元没有事实依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不超过1247531.38元,且应以鎏铭建设公司完成举证为支付前提。鎏铭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鎏铭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严重不符;其次,就相应工程款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金额已经结算确定,但本案中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及因鎏铭建设公司违约给隆亿工贸公司、***公司造成的损失均未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金额均无定论,即“应付而未付之日”还未到来,故鎏铭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有利息,亦应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本诉反诉折抵之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确实存在债务之日起计算。广丰农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首先,广丰农业公司从未给鎏铭建设公司出具过《工程款支付说明》,该说明系鎏铭建设公司以广丰农业公司公章加盖在空白纸上伪造的证据。其次,广丰农业公司已经以土地抵押的方式完成了担保义务,且鎏铭建设公司已通过永祥和公司得到清偿。综上,鎏铭建设公司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176349.68元,并要求以损失金额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和鎏铭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鎏铭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位于石嘴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亿工贸有限公司新能源设备加工制造项目一号车间(一期)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鎏铭建设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还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且擅自撤场停止施工,隆亿工贸公司、***公司被迫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以完成后期建设。在工期延误期间,因工程所需的原材料价格猛涨及季节变化等因素,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给隆亿工贸公司、***公司造成损失562714.6元,税金损失61998.6元。另外,因鎏铭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与合同图纸约定不符,经鉴定,导致隆亿工贸公司、***公司返工损失551636.48元。隆亿工贸公司、***公司为此提起反诉。
鎏铭建设公司辩称,一、隆亿工贸公司、***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鎏铭建设公司有权停止施工,产生的损失由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承担。1.双方是在2017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但合同签订后,因为之前施工的单位遗留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鎏铭建设公司无法入驻进行施工。2017年4月21日,鎏铭建设公司入驻工地仍然无法开展施工。2017年5月31日,鎏铭建设公司向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提出《***亿工贸有限公司新能源设备加工制造项目1#车间原施工现场遗留质量问题及处理方案》,2017年6月1日,监理单位同意鎏铭建设公司的处理方案,鎏铭建设公司才开始大面积的进场施工。2.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约定,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鎏铭建设公司支付预付款700万元,支付方式为以永国用(2010)第60032号土地及地上房产(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24007号、20124008号、20124009号房屋)及宁夏广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协议书征地范围10.83亩)做他项抵押给鎏铭建设公司,其价款等同于预付款70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迟迟不给鎏铭建设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直至鎏铭建设公司撤离工地也没有办理。按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2.1和16.1.1的规定,对于发包方的违约行为,承包人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其损失应由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承担。二、虽然存在施工与图纸不符的部分,但是没有实际进行返工,该费用没有实际支付不应由鎏铭建设公司承担。鉴定出的返工费用损失551636.48元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并没有实际返工。如果存在需要返工的问题,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应该首先通知鎏铭建设公司,在鎏铭建设公司明确不整改的情形下才能交由第三方,现在没有证据显示与图纸不符的部分进行了返工,对于返工的费用鎏铭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鎏铭建设公司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图纸来源无法核实,其上有关主体签章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变更设计单、规划放线图来源合法,但其上有关主体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土壤击实检测报告、土壤干密度检验报告、土壤击实试验报告、土的密度检测报告、土壤干密度试验报告及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均系鎏铭建设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存疑,达不到鎏铭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商品砼销售合同、发票打印件、砂石料买卖合同、收料单、收据来源合法,与鎏铭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鎏铭建设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大安钢铁钢筋产品质量证明书、宁夏申银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及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来源合法,但鎏铭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工程款支付说明》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足以否定该说明的证明力,且广丰农业公司就该说明中印章、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预算书》系鎏铭建设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不能达到鎏铭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7)宁0104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7)宁0202民初307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来源合法,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但因在本案中鎏铭建设公司申请对其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已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保全费收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正平证言来源合法,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但证人与鎏铭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亿工贸有限公司新能源设备加工制造项目1#车间原施工现场遗留质量问题及处理方案》、第九次会议纪要系原件,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工程联系函、文件收发记录簿均系鎏铭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主体签章,真实性、客观性存疑,达不到鎏铭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鎏铭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合同,认证意见不再赘述。厂区建设开工动员会记录、文件发放记录、《关于***亿工贸有限公司新能源设备加工制造项目一号车间(一期)劳务队伍清理退出的决定》、《施工质量进度保证方案》、《进度计划表》来源合法,鎏铭建设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抵押协议、(2017)宁0104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104执351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结案申请照片打印件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文、李明、王培林证言来源合法,三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证,但三位证人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本身也不能达到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广丰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监理通知单来源合法,有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签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次监理例会纪要来源不明,其上无任何主体签章,隆亿工贸公司、***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与签到表系同一时间形成,签到表本身的真实性也存疑,故达不到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说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出具说明者未出庭接受质证,故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要件,不能达到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7)宁石市证字第2383号公证书来源合法,但公证书系根据***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介绍情况制作,不能达到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亿工贸有限公司新能源设备加工制造项目1#车间(一期)工程中与图纸不符部分的工程进行返工所需费用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亿工贸有限公司新能源设备加工制造车间1#车间工程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但因在本案中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对涉案工程中与图纸不符部分的工程进行返工所需费用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已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来源合法,但拍摄时间不明,且照片反映的是被拍摄事物瞬间局部情况,不能达到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亿工贸公司、***公司与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来源合法,鎏铭建设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系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达不到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4日,隆亿工贸公司、***公司与鎏铭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鎏铭建设公司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处承包“***亿工贸有限公司新能源设备加工制造项目一号车间(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车间施工图纸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不含消防工程),该工程位于石嘴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合同暂定价为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预付款70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将其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60032号土地及地上房产和宁夏广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征地范围10.83亩)抵押给承包人,其价款等同工程预付款7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2017年5月8日,广丰农业公司给鎏铭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承诺:配合鎏铭建设公司做完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手续,否则广丰农业公司愿以700万元为限替发包人向鎏铭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在鎏铭建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前,上述工程现场本身存在遗留问题,鎏铭建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因上述工程现场遗留问题的处理,致鎏铭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才开始进场正式施工,2017年7月鎏铭建设公司停止施工并撤离上述工程工地。现鎏铭建设公司以隆亿工贸公司、***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隆亿工贸公司、***公司认为:鎏铭建设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存在工期严重延误情形,且擅自撤场停止施工,同时鎏铭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与合同图纸约定不符,给隆亿工贸公司、***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隆亿工贸公司、***公司为此提起反诉。
另查明,1.鎏铭建设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为贰级;2.鎏铭建设公司就本案纠纷曾于2017年9月7日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3.鎏铭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进度缓慢和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情形,存在施工与图纸不符的情形;4.宁夏***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鎏铭建设公司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鎏铭建设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即撤离施工现场,后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另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从双方的上述行为来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已无必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鎏铭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对此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就鎏铭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鎏铭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2017)宁0202民初3071号案件中,鎏铭建设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宁惠建(鉴)字[2018]001-1号鉴定意见书,后鎏铭建设公司自愿撤回该案的起诉,在本案中鎏铭建设公司又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鎏铭建设公司提交的材料未能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宁惠建(鉴)字[2018]001-1号鉴定意见书已不具有证据效力,而本案重新鉴定中系鎏铭建设公司原因致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对此鎏铭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鎏铭建设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其要求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541.98元及利息,广丰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鎏铭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存在施工进度缓慢、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施工与图纸不符的情形,对此鎏铭建设公司应向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就鎏铭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隆亿工贸公司、***公司造成的损失,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2017)宁0202民初3071号案件中,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就工期延误的损失及施工与图纸不符部分工程返工所需费用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宁惠建(鉴)字[2018]001-2号鉴定意见书及NXYHSFJD-2019-002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又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隆亿工贸公司、***公司提交的材料未能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宁惠建(鉴)字[2018]001-2号鉴定意见书及NXYHSFJD-2019-002号鉴定意见书已不具有证据效力,而本案重新鉴定中系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原因致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对此隆亿工贸公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隆亿工贸公司、***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其反诉要求鎏铭建设公司赔偿损失1176349.68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亿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706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反诉原告***亿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坤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恩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