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2673号
原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8552347。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同年7月15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杨奎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小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