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鎏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宁05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的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一,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意图证明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程序规定,而非仲裁程序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第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的不予受理原因包括“超过仲裁时效”,**告符合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与法庭仅认定该案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的事实不相符。一审不能认定该案件超过仲裁时效。第三,本案时效与案由并无必然关联,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而非三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一审证据材料**应当最迟不晚于2022年3月5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债权请求权,现**于2023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追索劳动报酬报酬”案由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的三年诉讼时效但并未明示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同案同判”,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承办法院严格适用类案裁判。与案涉“和顺万家”项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有关的类案已经有了生效判决,其中(2022)宁05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本案一审认定没有关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未同意鎏铭公司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存在程序错误。案件辩论结束前,鎏铭公司明确向法庭提出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盛公司实际欠付**的工资数额并厘清责任主体,法庭当庭未发表意见,庭后亦未向鎏铭公司作出说明,未按法律规定对鎏铭公司的追加申请作出回复,侵害了鎏铭公司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查明本案事实的基本原则。此外,(2023)宁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主体与本案**为同一个班组,均由***、**招用至工地,另案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在《农民工工资清欠承诺书》签署后,从银房公司再次获取了部分劳务费并承诺支付给班组人员,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本案遗漏重要主体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劳务费数额认定存在瑕疵,应当追加案外人予以确认相关事实。四、达盛公司收到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实际完成劳务工作量相对应的费用,鎏铭公司不欠付达盛劳务费且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在和顺万家项目未竣工的情况下,达盛公司已收到的鎏铭公司与银房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合计达1118万元,该付款比例远超案涉工程现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劳务费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在鎏铭公司不欠付达盛公司劳务费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劳务费用,于法应当***公司向施工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支持鎏铭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192页关于“工资欠条”,“本条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多少工资的书面证据。不一定非得有‘欠条’二字。只要该书面证据实质内容是用人单位欠劳动者多少工资,就足以认定是工资欠条。”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清欠承诺书及和顺万家二期农民工工资表,是由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经银房公司、鎏铭公司、达盛公司共同参与现场核查,对该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由银房公司、鎏铭公司、达盛公司三家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所形成的,鎏铭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也认可,该份证据属于上述法条所述的“工资欠条”性质,因此,本案一审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另案查明,2022年1月30日银房公司给***支付农民工工资,仲裁时效至2023年1月30日届满,仲裁时效未经过,因此不管是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都没有过。并且,**2021年还通过住建局牵头组织各方对农民工工资予以确认。2、本案与(2022)宁05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基础事实不同,不属于类案。1225号案件中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因劳动者未参加庭审,按撤诉处理后劳动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且该案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工资欠条”性质的相关书面证据,不符合适用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 针对鎏铭公司称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第12页对此已经作出了回应,不存在程序错误情形。鎏铭公司称达盛公司收到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实际完成劳务工作量相对应的费用,鎏铭公司不欠付达盛劳务费,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系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断章取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工资应当先行清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房公司辩称,2021年2月6日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数额为5130元,且在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0日分别向***共计支付过农民工工资52400元。应予以扣减。 **一审诉讼请求:1.达盛公司向**支付工资11000元;2.鎏铭公司对**的上述工资先行清偿;3.银房公司在未结***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29日,鎏铭公司与银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鎏铭公司从银房公司处总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和顺万家”一标段项目工程等内容。达盛公司系具有分包油漆、砌筑、模板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2020年6月2日,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鎏铭公司在承建的案涉“和顺万家”一标段项目中,鎏铭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相关项目分包给达盛公司完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人员管理、工资支付等相关内容。达盛公司在承包上述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9号楼抹灰班组、13号楼土建班组)交给**、***作为班组长负责分项劳务管理施工。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招用**在案涉工程从事粉刷墙、砌墙的人力小工工作。后达盛公司未向**及时支付工资,经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及班组负责人**、***共同参与现场核查,核实欠付**工资11000元。***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工资。2022年12月26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2年12月29日以**的仲裁申请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2]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达盛公司是具有分包建筑劳务作业资格的用人用工单位,于2020年8月通过班组长招收**为其分包的银房公司发包给鎏铭公司承建的“和顺万家”项目建设工程上劳务用工,**提供劳动,后因项目工程停工,**于2020年11月离开,欠付**工资报酬11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追索拖欠的劳动工资11000***裁委申请仲裁,虽经仲裁委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但经审查达盛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鎏铭公司将案涉工程总体转包给达盛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达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应***公司承担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银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形下,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均应予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要求达盛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11000元、鎏铭公司对**的上述工资先行清偿和银房公司在未结***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鎏铭公司辩称达盛公司与鎏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直接支付责任的意见,其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但对于鎏铭公司辩称**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的意见,经核:**诉请拖欠的工资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予受理,则依据相关规定应按普通民事案件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于2020年11月拖欠的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已过仲裁时效,但仲裁委审查并未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诉求,故其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鎏铭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并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经核:案外人***、**虽然招**为达盛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工作,但其为达盛公司劳务用工的班组长,与达盛公司存在的劳务分包也是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二人并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责任主体资格,其用工后果依法***公司承担,现**起诉达盛公司承担拖欠工资支付责任,无须再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且鎏铭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在核实工资后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和***、**向**又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因此不存在***、**对**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故其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鎏铭公司辩称鎏铭公司向银房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已合法解除与银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不再是“和顺万家”项目工程总承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意见,经核:达盛公司拖欠**的工资是在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在鎏铭公司与银房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总包合同之前,鎏铭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不再是总包人,但仅是对解除合同之后未完成的工程债权债务部分具有拘束力,并不影响解除合同之前对所欠**债务清偿责任的效力,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达盛公司、银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综上,判决,一、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元;二、鎏铭公司对上述**的上述工资先行清偿,鎏铭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达盛公司进行追偿;三、银房公司在未结***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上述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银房公司向本院提交和顺万家二期农民工工资表1份1页,工资确认单1份2页,拟证明:2021年2月6日,**所在班组的工资进行了核算,欠付**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数额为5130元,且**签字按印,予以确认。 经质证,鎏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银房公司一审缺席并未提交证据,该份证据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2.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2月6日,但**主张工资数额的依据是2021年3月5日,由住建局牵头,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现场核实农民工工资数额,并***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主张工资数额所依据的工资表形成时间在后,应当以后载明的工资表为准。 经质证,达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银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2月6日,**主张工资数额为11000元,系依据2021年3月5日,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现场核实、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主张工资数额所依据的证据形成时间在后,且银房公司在收到确认**工资数额为11000元的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接受和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银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应承担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鎏铭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与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全部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内容违法转包给达盛公司,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银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形下,虽辩称其于2022年1月30日、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了工人工资52400元,应予以扣减,且**的工资应当按照其本人签字确认其2020年9、10月工资共计5130元计算。经审查,首先,**主张工资为11000元系依据2021年3月5日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三方核实且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数额;其次,银房公司向***、**进行支付在2021年3月5日三方核算之前,亦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最后,银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代其领取工资或银房公司对**本人进行了支付,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银房公司仍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一审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处理,并无不当。达盛公司、银房公司均认可**自2020年11月离职后一直在主张索要劳动报酬,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2022)宁0502民初1225号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同,不属于类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一审中,鎏铭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并非劳动法规定的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主体。且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必须参加诉讼,且应对**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已经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说明。 综上,上诉人鎏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