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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4组团S-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路2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因此,上诉人拒绝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更是无从谈起。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有附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属于举证不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政府审计目前司法部门有三个裁判规则。裁判规则一:必须以政府审计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适用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且案涉工程己竣工验收审计完毕的。裁判规则二:不必以政府审计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适用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的。“最终结算价按审计为准”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裁判规则三:无需等待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适用情形:《施工合同》虽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但政府拖延审计、拒付工程款的,或者审计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的,审计意见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可起诉至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上诉人目前的情况属于第二种情形,即属于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将“审计”理解为“政府审计”,是对“审计”概念的内涵做了限缩性解释。3、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收到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诉人在规定的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审计局可径行作出审计报告。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以上诉人拒绝签字为由,不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属于拖延审计,属于惰政、懒政,符合第三种情形。4、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近5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以政府审计为由,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政府又不审计,使得本案完全成为了一个无解的死疙瘩。因此,一审判决书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失当,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如所请。 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90396元及利息241012.4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将固原市原州区******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发包给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65天,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21日,合同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价格调整、保修维修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885145.28元,并约定最终价以审计结果为主。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2019年9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9796元。截止目前,涉案工程的审计至今未定案。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金额支付,被告认为应等待审计定案结束后,以审计定案价格确认,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虽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造价咨询,第三方机构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最终价以审计结果为主”,该条款虽未明确“审计”应为“政府审计”,但涉案工程项目系政府投资建设,被告系国家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为必经程序,且原告系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在被告处中标的工程项目除本案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再结合地方工程项目建设付款方式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合同价款金额进行约定时,原告应当知晓合同中约定的“最终价以审计结果为主”就是指涉案工程款需经过政府审计定价,故其应在配合被告完成审计定价,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2元,减半收取12326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能否成立。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固原市原州区******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对于工程价款确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价以审计结果为主”,现案涉工程未经最终审计,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2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