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6,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诉讼代表人:**1,1976年11月2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诉讼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房公司”)、**1、**1、**、**2、**2、**2、**3、**4、**、**3、**、**5、**6、**1(以下简称“**1等14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鎏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宁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1等14人的一审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1等14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一,一审中法庭认可一年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但法庭认定银房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的支付农民工工资***阻断了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证据系银房公司出示,意图证明案外人***向**1等14人付款的事实,并非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其次,**1等14人代理人既未当庭主张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1等14人也未认可该证据可以中断、中止仲裁时效。第二,法庭认可的时效中断证据系**1等14人班组长***向银房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的证据,而***并非本案原告,该证据亦无法中断**1等14人在仲裁时效内***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证实**1等14人等人***公司诉请支付劳务费的时效计算,鎏铭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是成立的,应当驳回**1等14人对鎏铭公司的权利主张。第三,**1等14人当庭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年仲裁时效进行举证抗辩,庭后亦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等14人应当承担时效届满的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达盛公司收到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实际完成劳务工作量相对应的费用,鎏铭公司不欠付达盛公司劳务费且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在和顺万家项目未竣工的情况下,达盛公司已收到鎏铭公司与银房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合计达1118万元,该付款比例远超案涉工程现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劳务费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在鎏铭公司不欠付达盛公司劳务费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劳务费用,于法应当***公司向施工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支持鎏铭公司上诉请求。 **1等14人辩称,2022年1月30日,***向银房公司出具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后有本案**1等14人中部分人签字,且银房公司实际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22年1月30日起算,**1等14人于2023年1月3日提起仲裁,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并未经过。且,2021年住建局牵头组织各方对农民工工资予以确认。一审时银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仲裁时效没有过,且鎏铭公司一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构成自认。鎏铭公司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断章取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1等14人的工资先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应当核减***从银房公司预支的52400元,我公司才发现这一问题,未及时提出上诉。 **1等14人一审诉讼请求:一、达盛公司向**1等14人支付工资共计155540元,其中:**112700元,**11000元,**16000元,**219000元,**21800元,**216000元,**31780元,**49000元,**15000元,**324000元,**9000元,**511000元,**61260元,**118000元;二、鎏铭公司对**1等14人的上述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银房公司在未结***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1等14人的上述工资承担垫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29日,银房公司与鎏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房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卫市沙波头区和顺万家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鎏铭公司。2020年6月2日,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鎏铭公司将中卫市沙波头区“和顺万家”一标段工程的土建、钢筋加工安装、水暖电消防安装、内外墙粉刷、抹灰等分包给达盛公司施工,***公司提供工程主材、工程设备、临时用水用电、便道、临时住房、施工图纸等,***公司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人员管理、免费提供配合施工的机具和辅助材料、进场人员意外保险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达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由***、**等人招聘**1等14人在案涉工程9号楼抹灰(**班组)、15号楼土建(***班组)从事大工、小工、力工等工作。 2021年2月6日,**1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工资标准包工450元/天,零工300元/天,出勤9-10月,9月包工26天,零工14天,应付工资6900元未付;10月包工27天,零工16天,应付工资7950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14850元。 **1确认,工种土建,工头***、工种小工,工资标准150元/天,出勤9-10月52天,工资合计7800元未付。 2021年2月6日,**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9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14天,应付工资2660元未付;10月出勤12.2天,应付工资2318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4980元。 2021年2月6日,**2、**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4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27天,应付工资3780元未付;10月出勤23天,应付工资3220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7000元。 2021年2月6日,**2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工资标准30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13天,应付工资3900元未付;10月出勤16.5天(零工4天、包工12.5天),标准450元/天,应付工资6825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10725元。 **2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90元/天,出勤8-10月,8月工资付清;9月出勤30天,应付工资5700元未付;10月出勤29天,记29.6分,应付工资5624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11324元。 2021年2月6日,**3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8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21天,应付工资3780元未付;10月出勤8天,应付工资1440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5220元。 **4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大工、工资标准300元/天,出勤29.5天,合计工资8850元;包工12天,地下室砌砖,每块1.2元,外墙抹灰4个大工,2个小工,工资大约5400元。 2021年2月6日,**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带班、工资标准8000元/月,出勤8-10月,8月工资付清,9-10月工资合计16000元未付。 2021年2月6日,**3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工资标准30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16.5天,包工13天,标准450元/天,应付5850元;10月出勤14天,包工17.5天,标准300元/天,应付5250元,合计未付工资11100元。 2021年2月6日,**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50元/天,9-10月,9月出勤17天,应付工资2550元;10月出勤16天,应付工资2400元,合计未付工资4950元。 2021年2月6日,**5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大工、工资标准300元/天,工资合计约12250元,包工2000元,地下室砌砖、砌砖每块0.6元,抹灰12元/㎡,9-10月出勤41天。 2021年2月6日,**6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8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10天,应付工资1800元;10月出勤5天,应付工资900元,合计未付工资2700元。 2021年2月6日,**1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200元/天,出勤9-10月,出勤45天,工资9000元全部未付。 2021年2月11日,***班组向银房公司出具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载明该班组申报的2020年度农民工工资226178元,按11%的比例支付,该班组同意银房公司先行支付的24900元,用于解决全部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银房公司向其班组支付24900元款项后,保证按照以上分配比例向本班组全部农民工预付相应工资,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下方农民工签字的有**、**1、***、**、**1。2021年2月10日,***向银房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4900元的收条一张,载明此款转给**。2021年2月11日,银房公司分两次向**转账22000元。 2021年3月5日,在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三方参与,对和顺万家二期项目2020年农民工工资进行了核查,其中**班组农民工工资表如下:**1应付工资4700元、**2应付工资1800元、**2应付工资5000元、**3应付工资5000元;***班组农民工工资表如下:**1应付工资8000元、**1应付工资1000元、**应付工资16000元、**2应付工资14000元、**2应付工资16000元、**3应付工资1780元、**4应付工资9000元、**应付工资15000元、**3应付工资19000元、**应付工资9000元、**5应付工资11000元、**6应付工资1260元、**1应付工资18000元。 2022年1月30日,***班组向银房公司出具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载明该班组申报的2020年度农民工工资196650元,按约14%的比例支付,该班组同意银房公司先行支付的275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银房公司向其班组支付27500元款项后,保证按照以上分配比例向本班组全部农民工预付相应工资,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下方农民工签字的有**、**1、***、**、**1。同日,***向银房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7500元的收条一张,保证收到工资后,向本班组部农民工按比例分配工资,保证不克扣,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23年1月3日,**1等14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支付工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1等14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于**1等14人仲裁请求不予受理。**1等人不服上述通知书,故成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银房公司与鎏铭公司,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均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经审查,2022年1月30日***向银房公司出具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收到银房公司支付的27500元后按比例向该班组农民工预付相应工资,且该***后有**1、**、**1等人的签字,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22年1月30日起算。各劳动者于2023年1月3日提起仲裁时,本案尚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鎏铭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达盛公司做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虽劳动者经案外人**、***招用至案涉工地施工提供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可以认定其为本案真正的用工主体,故达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在案证据工资表虽系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核查,但劳动者本人出具的***更符合客观实际,且经本院核算,劳动者本人书写的14份确认单中的工资数额总和与核查的工资表数额总和的差额为53746元,与***从银房公司预支的52400元(24900元+27500元)金额基本吻合,故劳动者的工资数额高于核查工资表数额的,应当以核查的工资表为准,低于核查工资表数额的,应当以该确认单为准。劳动者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12700元,**11000元,**4980元,**27000元,**21800元,**211324元,**31780元,**49000元,**15000元,**311100元,**4950元,**511000元,**61260元,**19000元。 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鎏铭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达盛公司进行追偿。银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专用账户的情况下,应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银房公司应当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达盛公司及鎏铭公司当庭提出的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在案证据可以查清劳动者的具体工资数额,且达盛公司及鎏铭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既无法律依据又有拖延诉讼之嫌,故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判决,一、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1等14人工资共计101894元,其中:**112700元,**11000元,**4980元,**27000元,**21800元,**211324元,**31780元,**49000元,**15000元,**311100元,**4950元,**511000元,**61260元,**19000元;二、鎏铭公司对**1等14人工资先行清偿,鎏铭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达盛公司进行追偿;三、银房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1等14人上述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如被告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达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应***公司承担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银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形下,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2021年3月5日,达盛公司、银房公司、鎏铭公司三方对农民工工资数额进行核算、2022年1月30日***向银房公司出具本案部分农民工签字确认的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银房公司实际向**1等14人所在班组班组长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均能够证实**1等14人离职后一直在积极主张索要劳动报酬,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未超过的仲裁时效。 综上,上诉人鎏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