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1,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已故)法定继承人、妻子。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房置业公司”)、**2、**、**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鎏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2、**、**3、**的一审诉请;3.诉讼费***公司、银房置业公司**2、**、**3、**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劳动争议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案涉项目自2020年年底停工,各方在2021年3月核实确认欠付工资数额,**2、**、**3、**应当最迟于2022年3月5日申请仲裁主张其债权,2023年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视为放弃自身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与民法典系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报酬”案由适用普通民事案件三年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错误。一审**2、**、**3、**并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同案同判”,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案涉“和顺万家”项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有关的类案已经有生效判决,其中(2022)宁05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请;(2023)宁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可一年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且法庭认定该案中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据此认定未过仲裁时效。三、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在和顺万家项目未竣工的情况下,达盛公司已收到的鎏铭公司与银房置业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合计达1118万元,该付款比例远超案涉工程现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劳务费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在鎏铭公司不欠付达盛公司劳务费的情况下,鎏铭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劳务费用,应当***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支持鎏铭公司的上诉请求。 达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鎏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2班组起诉所欠金额属实,**2、**、**3、**的工资金额属实。2020年由住建局牵头、社保中心、公安局、鎏铭公司副总经理、银房置业公司**2及达盛公司**1参与了工人工资核算,**2班组9个人工资总计55600元,后在住建局、公安局的督促下,银房置业公司支付了**2班组6000元。**2又给其他5个工人支付。被欠工资工人一直在申诉,去年和前年住建局也在积极协调,其他工人都是通过诉讼才拿到工资,只有**2等4人没有拿到工资。 银房置业公司答辩称,银房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鎏铭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银房置业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达盛公司支付劳务费800万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情形。**2、**、**3、**是达盛公司招用,应当***公司支付工资,银房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且和顺万家二期房屋已全部被法院查封不能销售,导致没有资金来源清偿农民工工资。 **2、**、**3、**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3、**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鎏铭公司先行清偿**2、**、**3、**车库防水人工工资55600元(其中:**225000元、**12600元、**312000元、**8000元);2.判令达盛公司支付**2、**、**3、**车库防水人工工资;3.判令银房置业公司支付**2、**、**3、**车库等防水人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鎏铭公司与银房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鎏铭公司从银房置业公司处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和顺万家”一标段项目工程等内容。达盛公司系具有分包油漆、砌筑、模板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2020年6月2日,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鎏铭公司在承建的案涉“和顺万家”一标段项目中,将案涉工程的劳务相关项目分包给被告达盛公司完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人员管理、工资支付等相关内容。达盛公司在承包上述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1、2#地库防水班组)交给**作为班组长负责分项劳务管理施工。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2、**、**3、**等九人在案涉工程从事防水清工工作,后达盛公司未向**2、**、**3、**及时支付工资。2021年3月5日,经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鎏铭公司、达盛公司、银房置业公司及班组长**共同参与现场核查,核实2020年案涉项目工程欠付**2、**、**3、**工资19100元(其中:**27100元、**4000元、**34000元、**4000元)。 2023年6月25日,**2、**、**3、**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6月27日以**2、**、**3、**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3]第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2、**、**3、**不予受理。现因**2、**、**3、**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所争议的工资即劳动报酬,本案案由宜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2、**、**3、**起诉请求鎏铭公司、达盛公司、银房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拖欠的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鎏铭公司辩称**2、**、**3、**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达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鎏铭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内容违法转包给达盛公司,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银房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2、**、**3、**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关于**2、**、**3、**的工资数额,**2、**、**3、**主张其向班组其他人已垫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确认**2、**、**3、**工资数额为2021年3月5日达盛公司、鎏铭公司、银房置业公司核实且**签字确认的工资数额即**27100元、**4000元、**34000元、**4000元。达盛公司辩称银房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向**2、**、**3、**支付工资6000元应予核减的意见,因系在2021年3月5日三方核算之前,且**2、**、**3、**亦未认可系在2023年3月5日核算之后支付,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达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2、**、**3、**支付工资共计19100元(其中:**27100元、**4000元、**34000元、**4000元);二、鎏铭公司对**2、**、**3、**的上述工资先行清偿,鎏铭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达盛公司进行追偿;三、银房置业公司在未结***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2、**、**3、**的上述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2、**、**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公司、鎏铭公司、银房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18日过世,其妻子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鎏铭公司提出本案应当参照(2022)宁05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及(2023)宁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查询该两份文书,均未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5日,经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鎏铭公司、达盛公司、银房置业公司与**2等人进行了欠付工资数额核算,由**作为班组长代表其他工人出具了承诺书。自此,鎏铭公司、达盛公司、银房置业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工人工资,**2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鎏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鎏铭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欠付**2、**、**3、**工资19100元。其中:**27100元、**4000元、**34000元、**4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达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应***公司承担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银房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形下,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达盛公司对**2等人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鎏铭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银房置业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予以维持。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王 *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