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4,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5,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毛营村二队053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3,******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4,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3、**4、**5、**1、**、**2、**、**1、**、**2(以下简称**2等12人)、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房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鎏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宁05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2.改判鎏铭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银房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在和顺万家项目未竣工的情况下,达盛公司已收到的鎏铭公司与银房置业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合计达1118万元,远超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劳务费用,且银房置业公司直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突破了鎏铭公司是总承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应由银房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鎏铭公司与银房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9月23***公司邮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2020年9月25日银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4签收了文件。解除权系形成权,行使单方解除***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即使解除通知送达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解除的结果。2020年鎏铭公司曾对银房置业公司提起过诉讼,诉讼中银房置业公司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鎏铭公司后期撤诉,但仅对索要工程款相关问题协商处理,已证***公司不是总承包人。三、本案无法排除银房置业公司与达盛公司相互串通的情形,鎏铭公司撤出工地管理之后,达盛公司在银房置业公司的指示下施工近一个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失去履行意义。四、鎏铭公司自2020年10月撤出工地,和顺万家项目于2020年11月停工,**2等12人应当在工地停工后一年内提起仲裁,但**2等12人于2022年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鎏铭公司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2等12人答辩称,达盛公司作为**2等12人的用工单位,应当对**2等12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鎏铭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鎏铭公司陈述2020年9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经与银房置业公司解除合同及根据银房置业公司直接***公司付款的事实,鎏铭公司已不能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鎏铭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银房置业公司与鎏铭公司并未结算工程款。银房置业公司一审阶段提交***公司支付劳务费800万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的证据,鎏铭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与银房置业公司结算,不能排除该400万元工程款不包含**2等12人工资的事实。二、鎏铭公司主张合同解除证据不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制定背景应当为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方可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否则对方即使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认定合同已经解除。鎏铭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与工程款未结算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未举证证明已经撤场不再参与承包施工。三、鎏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但**2等12人索要的是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在鎏铭公司的施工合同期限内,不能证实**2等12人从事劳务工作期间鎏铭公司已经不再是总承包单位。鎏铭公司主张按照达盛公司完成工程进度已超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鎏铭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房置业公司答辩称,银房置业公司***公司支付800万元劳务费时鎏铭公司同意直接支付。银房置业公司给鎏铭公司也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劳务费。鎏铭公司给银房置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属实,但合同是否解除与鎏铭公司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关系,本案**2等12人索要的工资是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在此期间鎏铭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宁夏建工至今还没有施工。**2等12人于2021年2月向银房置业公司索要工资,银房置业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综上,鎏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盛公司答辩称,**2等12人追索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二审应判决驳回鎏铭公司的上诉请求。鎏铭公司应当承担先行清偿工人工资的责任,工人在工地干活时工地门头挂的是鎏铭公司牌子。鎏铭公司是施工方是主要管理人,工人报酬理应尽早尽快支付,不能相互推诿。银房置业公司拨付工程款,鎏铭公司没有足额拨付给达盛公司,鎏铭公司应当先行承担工人工资责任支付报酬。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2等12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达盛公司向**2等12人支付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合计92600元,其中:**210000元、**2600元、**38000元、**48000元、**58000元、**18000元、**8000元、**28000元、**8000元、**18000元、**8000元、**28000元;2.判令银房置业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2等12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鎏铭公司对达盛公司拖欠**2等12人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司及银房置业公司、鎏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银房置业公司与鎏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房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卫市沙波头和顺万家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鎏铭公司。2020年6月2日,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鎏铭公司将中卫市沙波头“和顺万家”一标段工程的土建、钢筋加工安装、水暖电消防安装、内外墙粉刷、抹灰等分包给达盛公司施工,***公司提供工程主材、工程设备、临时用水用电、便道、临时住房、施工图纸等,***公司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人员管理、免费提供配合施工的机具和辅助材料、进场人员意外保险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达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公司的工作人员招聘**2等12人在案涉工程从事内贴瓷砖等工作。施工过程中,达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仅向**2等12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现欠付**210000元、**2600元、**38000元、**48000元、**58000元、**18000元、**8000元、**28000元、**8000元、**18000元、**8000元、**28000元。2022年3月9日,**2等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2)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2等12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2等12人不服上述通知,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银房置业公司与鎏铭公司、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均未进行结算。 一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工资及劳动报酬,本案案由宜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达盛公司做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由其工作人员招聘**2等12人在案涉工地施工,并对**2等12人进行考勤、发放工资等,可以认定本案真正的用工主体为达盛公司,故达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向**2等12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达盛公司应当向**2支付工资10000元、向**支付工资2600元、向**3、**4、**5、**1、**、**2、**、**1、**、**2各支付工资8000元。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鎏铭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公司进行追偿。银房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自农民工专用账户的情况下,应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银房置业公司应当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一、达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2支付工资10000元、向**支付工资2600元、向**3、**4、**5、**1、**、**2、**、**1、**、**2各支付工资8000元;二、鎏铭公司对**2等12人的工资先行清偿,鎏铭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公司进行追偿;三、银房置业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2等12人的上述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3月5日,**2等12人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反映银房置业公司、鎏铭公司、达盛公司欠付工资92600元,并对欠付工资的事实以及数额的真实性出具了承诺书。 本院认为,**2等12人***公司招聘至案涉工程从事内贴瓷砖等工作,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鎏铭公司应否承担**2等12人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达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应***公司承担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鎏铭公司提出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首先,鎏铭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银房置业公司与鎏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鎏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其次,鎏铭公司主张已向银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鎏铭公司已不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经核,鎏铭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银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函,亦无法证实就案涉施工合同鎏铭公司具有单方解除权。并且,银房置业公司二审阶段明确陈述其***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劳务费,结合鎏铭公司与银房置业公司目前仍未结算的事实,无法证***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再次,鎏铭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达盛公司收到的劳务费超过已完工程实际劳务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要达盛公司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作为总承包单位的鎏铭公司即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公司认为其付超劳务费,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依法追偿。据此,鎏铭公司以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由主张不承担**2等12人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鎏铭公司提出**2等12人索要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经二审询问,银房置业公司陈述**2等12人于2021年2月向其索要过工资,其向**2等12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并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等12人于2021年3月5日就本案工资欠付问题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过书面反映,故**2等12人索要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鎏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某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