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543号
申请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南街鸿基花园4组团S-2-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宁夏和瑞包装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和瑞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二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314007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生效后的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和瑞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14007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