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516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队43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8队33号。 原告:**2,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1,生于1977年10月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1队96号。 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3,生于1970年11月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队45号。 原告:**2,生于1974年5月1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1队5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8队26号。 原告:**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队62号。 原告:**6,生于1964年9月1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6队。 原告:**1,生于1971年6月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诉讼代表人:**1,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诉讼代表人:**,生于1984年10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队43号。 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9991981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8552347。 法定代表人:**3,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2283456466。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1、**、**2、**1、**2、**3、**4、**、**2、**、**5、**6、**1与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铭公司),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原告的诉讼代表人**1、**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1等14人支付工资共计155540元,其中:**112700元,**11000元,**16000元,**219000元,**11800元,**216000元,**31780元,**49000元,**15000元,**224000元,**9000元,**511000元,**61260元,**118000元;二、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1等14人的上述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1等14人的上述工资承担垫付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9日,鎏铭公司从银房置业公司处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和顺万家”一标段工程,同年6月2日,鎏铭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达盛公司。达盛公司承包上述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1等14人受**、***的招聘在案涉工程从事瓦工、力工及小工工作。后原告**1等14人所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达盛公司未向各原告及时支付工资,经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各被告共同参与、现场核查,核实2020年欠付原告**1等14人支工资共计155540元。但至今被告均未向各原告支付工资。综上,各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当庭补充如下,据各原告陈述,三被告公司在各原告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时,制作两份工资表,其中一份数额较高,但不实际发放,要求各原告签字后又提出付款金额达不到第一份的总体数额,在数额降低后,再签一份工资表,根据第二份的工资表发放,由此造成三被告持有的工资表显示的欠付数额与实际不一样,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是经住建局牵头各方共同参与核查后确认无误形成的工资表。 被告达盛公司辩称,2020年11月底至2021年初,由住建局主导对六个单位参与的和顺万家对农民工工资清偿,对各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核算,承包人对应下的各班组及个人一一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住建局摸查表是真实有效准确的,是多方认可的,后经银房公司及鎏铭公司多方筹款进行支付,尚欠款项,但原告是***招用,理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才能说清欠付工资,工资表金额存在出入,是因为***承包了好几个工地的项目,在两个公司发放所签工资时也是按照花名册进行发放的,对应的合同人是***,所以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鎏铭公司辩称,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理由如下:一、原告等人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案涉和顺万家项目于2020年11月起全面停工,原告等人诉请的工资亦为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2021年3月5日招用原告等人的包工头***、**与三被告公司在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调下签订了《2020年农民工工资清欠***》,因此原告等人应当最迟不晚于2022年3月5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债权请求权,现原告等人于2023年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视为原告等人明确放弃了自身诉权,不再具有诉讼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二、即使原告等人具有诉权,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真正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涉案“和顺万家”项目中,鎏铭公司与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和顺万家项目***公司承揽劳务工作、负责人员管理等事务。达盛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在分包案涉工程后,由其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原告等人在案涉工地施工,并***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发放工资等,因此原告等人与达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达盛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支付义务,而非鎏铭公司。三、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并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等人系案外人***、**招聘至案涉工程项目。案外人***、**系从达盛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的包工头。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真正的用工主体为达盛公司,而非鎏铭公司,鎏铭公司从未与案外人***、**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因此达盛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支付义务,案外人***、**应当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达盛公司收到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实际完成劳务工作量相对应的费用,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银房公司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项目中,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在和顺万家项目未竣工的情况下,达盛公司已收到鎏铭公司与被告银房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合计达1118万元,该付款比例远超案涉工程现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劳务费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在鎏铭公司不欠付达盛公司劳务费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劳务费用,于法应当***公司向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被告银房公司与鎏铭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审定结算的部分工程款为25250768.21元,案涉项目目前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且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被告银房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鎏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银房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物流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签收文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之规定,鎏铭公司依法行使了法定通知解除权。即使被告银房公司否认收悉该通知,但在2020年10月鎏铭公司提起诉讼再次通知银房公司解除施工合同,鎏铭公司虽然在庭前撤诉,但仍然通过该方式向银房公司再次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鎏铭公司已合法解除与被告银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不再是“和顺万家”项目总承包人。且和顺万家项目目前有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银房公司显然已经认可双方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六、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应当以银房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以及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核减已经支付的数额。综上,在原告等人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此外,即使原告等人具有诉权,鎏铭公司并非本案用人单位,且***劳务分包公司支付了足够的劳务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达盛公司具有明显的用工主体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被告银房置业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银房公司辩称,银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鎏铭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在施工中银房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公司支付800万元,***公司支付400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资的情形,各原告是达盛公司招用的且已足额***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且应当核减银房公司已向***支付的52400元农民工工资,应当***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银房公司无责任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银房公司与鎏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房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卫市沙波头区和顺万家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鎏铭公司。2020年6月2日,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鎏铭公司将中卫市沙波头区“和顺万家”一标段工程的土建、钢筋加工安装、水暖电消防安装、内外墙粉刷、抹灰等分包给被告达盛公司施工,***公司提供工程主材、工程设备、临时用水用电、便道、临时住房、施工图纸等,***公司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人员管理、免费提供配合施工的机具和辅助材料、进场人员意外保险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达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由***、**等人招聘原告**1等14人在案涉工程9号楼抹灰(**班组)、15号楼土建(***班组)从事大工、小工、力工等工作。 2021年2月6日,**1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工资标准包工450元/天,零工300元/天,出勤9-10月,9月包工26天,零工14天,应付工资6900元未付;10月包工27天,零工16天,应付工资7950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14850元。 **1确认,工种土建,工头***、工种小工,工资标准150元/天,出勤9-10月52天,工资合计7800元未付。 2021年2月6日,**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9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14天,应付工资2660元未付;10月出勤12.2天,应付工资2318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4980元。 2021年2月6日,**2、**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4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27天,应付工资3780元未付;10月出勤23天,应付工资3220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7000元。 2021年2月6日,**1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工资标准30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13天,应付工资3900元未付;10月出勤16.5天(零工4天、包工12.5天),标准450元/天,应付工资6825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10725元。 **2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90元/天,出勤8-10月,8月工资付清;9月出勤30天,应付工资5700元未付;10月出勤29天,记29.6分,应付工资5624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11324元。 2021年2月6日,**3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8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21天,应付工资3780元未付;10月出勤8天,应付工资1440元未付,合计未付工资5220元。 **4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大工、工资标准300元/天,出勤29.5天,合计工资8850元;包工12天,地下室砌砖,每块1.2元,外墙抹灰4个大工,2个小工,工资大约5400元。 2021年2月6日,**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带班、工资标准8000元/月,出勤8-10月,8月工资付清,9-10月工资合计16000元未付。 2021年2月6日,**2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工资标准30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16.5天,包工13天,标准450元/天,应付5850元;10月出勤14天,包工17.5天,标准300元/天,应付5250元,合计未付工资11100元。 2021年2月6日,**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50元/天,9-10月,9月出勤17天,应付工资2550元;10月出勤16天,应付工资2400元,合计未付工资4950元。 2021年2月6日,**5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瓦工、大工、工资标准300元/天,工资合计约12250元,包工2000元,地下室砌砖、砌砖每块0.6元,抹灰12元/㎡,9-10月出勤41天。 2021年2月6日,**6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180元/天,出勤9-10月,9月出勤10天,应付工资1800元;10月出勤5天,应付工资900元,合计未付工资2700元。 2021年2月6日,**1确认,土建班组工头***、工种力工、工资标准200元/天,出勤9-10月,出勤45天,工资9000元全部未付。 2021年2月11日,***班组向银房公司出具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载明该班组申报的2020年度农民工工资226178元,按约11%的比例支付,该班组同意银房公司先行支付的24900元,用于解决全部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银房公司向其班组支付24900元款项后,保证按照以上分配比例向本班组全部农民工预付相应工资,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下方农民工签字的有**、**1、***、**、**1。2021年2月10日,***向银房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4900元的收条一张,载明此款转给**。2021年2月11日,银房公司分两次向**转账22000元。 2021年3月5日,在三被告的参与下,对和顺万家二期项目2020年农民工工资进行了核查,其中**班组农民工工资表如下:**1应付工资4700元、**1应付工资1800元、**2应付工资5000元、**2应付工资5000元;***班组农民工工资表如下:**1应付工资8000元、**1应付工资1000元、**应付工资16000元、**2应付工资14000元、**2应付工资16000元、**3应付工资1780元、**4应付工资9000元、**应付工资15000元、**2应付工资19000元、**应付工资9000元、**5应付工资11000元、**6应付工资1260元、**1应付工资18000元。 2022年1月30日,***班组向银房公司出具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载明该班组申报的2020年度农民工工资196650元,按约14%的比例支付,该班组同意银房公司先行支付的275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银房公司向其班组支付27500元款项后,保证按照以上分配比例向本班组全部农民工预付相应工资,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下方农民工签字的有**、**1、***、**、**1。同日,***向银房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7500元的收条一张,保证收到工资后,向本班组部农民工按比例分配工资,保证不克扣,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23年1月3日,原告**1等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1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1等人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1等人不服上述通知书,故成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银房公司与鎏铭公司,鎏铭公司与达盛公司均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经审查,2022年1月30日***向银房公司出具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收到银房公司支付的27500元后按比例向该班组农民工预付相应工资,且该***后有本案原告**1、**、**1等人的签字,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22年1月30日起算。而各原告于2023年1月3日提起仲裁时,本案尚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鎏铭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达盛公司做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虽各原告经案外人**、***招用至案涉工地施工提供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可以认定其为本案真正的用工主体,故达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向各原告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在案证据工资表虽系三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核查,但各原告本人出具的***更符合客观实际,且经本院核算,各原告书写的14份确认单中的工资数额总和与各原告按照核查的工资表数额总和的差额为53746元,与***从银房公司预支的52400元(24900元+27500元)金额基本吻合,故各原告的工资数额高于核查工资表数额的,应当以核查的工资表为准,低于核查工资表数额的,应当以该确认单为准。各原告的工资本院认定如下:**112700元,**11000元,**4980元,**27000元,**11800元,**211324元,**31780元,**49000元,**15000元,**211100元,**4950元,**511000元,**61260元,**19000元。 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鎏铭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公司进行追偿。银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专用账户的情况下,应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银房公司应当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达盛公司及鎏铭公司当庭提出的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在案证据可以查清各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且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既无法律依据又有拖延诉讼之嫌,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各原告工资共计101894元,其中:**112700元,**11000元,**4980元,**27000元,**11800元,**211324元,**31780元,**49000元,**15000元,**211100元,**4950元,**511000元,**61260元,**19000元; 二、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各原告工资先行清偿,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各原告上述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如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达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