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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350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4组团S-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90396元及利息241012.4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就原州区******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5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工程价款为5885145.2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2019年9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0月9日,被告方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核定工程款为6400192元。截止2019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979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90396元,利息分两段计算为241012.42元。综上,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不能及时付款,在涉案工程结束近三年时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及工程竣工验收均属实,案涉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双方约定了以审计价款为主,及以财政审计为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在案涉工程无法取得有效的审计部门审计报告的情形下,最终价款无法确定,但因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定案价款签字确认,导致最终审计价款至今无法作出,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待审计定案完成后,按照最终审计价款确认剩余工程款,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支付工程款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将固原市××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65天,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21日,合同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价格调整、保修维修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885145.28元,并约定最终价以审计结果为主。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2019年9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9796元。截止目前,涉案工程的审计至今未定案。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金额支付,被告认为应等待审计定案结束后,以审计定案价格确认,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虽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造价咨询,第三方机构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最终价以审计结果为主”,该条款虽未明确“审计”应为“政府审计”,但涉案工程项目系政府投资建设,被告系国家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为必经程序,且原告系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在被告处中标的工程项目除本案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再结合地方工程项目建设付款方式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合同价款金额进行约定时,原告应当知晓合同中约定的“最终价以审计结果为主”就是指涉案工程款需经过政府审计定价,故其应在配合被告完成审计定价,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6元,减半收取6163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