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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336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原州区住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41559.79元及利息363827.5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就原州区开城镇***、***和******、马场村及******美丽村庄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工程价款为7876731.0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负及机械进场施工。2018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核定工程款为7141559.79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尚欠工程款2141559.79元。利息以2141559.79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4.75%计算为201497.3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按年利率3.65%计算为162330.23元,合计363827.54元。综上,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不能及时付款,在涉案工程结束长达四年时间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经原告的多次催要均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辩称,原告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审计决算最终工程价款为7141559.79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剩余工程款2141559.79元,以上事实均属实。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价款时才能发生,本案审计确定价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至此最终工程价款得以确定,被告至此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审计确定工程价款时间为准,故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宁××区、***和******、马场村及******美丽村庄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经中标后,与原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于同年8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7876731.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7日,涉案项目工程经送审,由原、被告及第三方和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7141559.7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共计500万元,现下余2141559.79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银行回执及回单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中标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下余工程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付款、竣工结算审定情况等本案实际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从结算审定次日即2021年11月18日起依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应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共计2141559.79元及利息(利息以该下余工程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3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