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严海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1民初2009号
原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勇,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祥达公司)诉被告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恺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被告龙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恺祥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结算的工程价款69529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揽施工原告开发建设的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以及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该工程暂定承包价款为2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随工程进度逐步支付,并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期间,第二被告还同时为原告进行了其他零散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根据事前与第一、二被告的商定,陆续已经向二被告支付及抵付工程价款已经达到了138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当时账目管理与工程量核算未能同步进行,经核对被告的实际施工内容并具体进行决算审计,确定二被告施工工程量完成价值仅55万余元,原告超付工程价款70万元,后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对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始终未能正面回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将被告诉诸法院。
被告龙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实际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多余结算工程款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系伪造合同,有合同诈骗的嫌疑;1、合同签订时间与龙津公司成立时间不符,2016年3月9日正式变更为龙津公司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恺祥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相符,经龙津公司到工地现场了解,该项目造价应在500万元左右。3、龙津公司没有进行实际工程施工。4、恺祥达公司没有向龙津公司支付或抵付工程款。综合以上,龙津公司与恺祥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多余结算工程款。
被告**勇辩称,我认为有出入,主体是由陕西云安消防工程委托我完成的工程,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二期工程施工,签了合同附件,我于2013年10月3日正式进入现场施工,至12月3日被迫停工。第二年姚鹰找我,我们又复工了,于2014年10月底停工,11月4日我方的人全部撤离工地。2013年12月原告抵顶了一套现房以及期房给我,我又把期房低价出售了。第一套房子抵顶了472255元,第二套房子抵顶了451940元。2014年分两次支付了100000元。今年恺祥达公司提出结算,但该工程并没有完工。原告方自行找相关造价公司所造成的预算,我不认可,且与龙津公司无关。之前一直是以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2018年原告又要让我施工,姚鹰要求我重新找个公司施工,我又重新找了公司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祥云豪宸住宅小区时,于2013年3月将立管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勇施工,但双方未最终结算。2013年9月,原告又将消防工程交由被告**勇施工。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勇核算工程时,原告提出要补签一份合同,并要求被告**勇必须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被告**勇借用被告龙津公司公章在标注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盖章并签名。原告承建的祥云豪宸住宅小区停止施工后,被告**勇亦停工再未施工。被告**勇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勇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以两套住宅楼房顶抵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津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宁夏龙津消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而被告龙津公司与原告恺祥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该合同是被告**勇施工后借用被告龙津公司公章加盖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上与原告补签的,被告龙津公司与原告恺祥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龙津公司多收取其工程款,故对原告恺祥达公司要求被告龙津公司返还多结算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恺祥达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出现手写和改动部分,被告**勇不予认可。被告**勇从2013年起先后承包原告恺祥达公司承建住宅小区的立管改造和消防工程,原告恺祥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以房顶抵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恺祥达公司以消防工程多结算工程款提起诉讼,因原告恺祥达公司未提交双方结算凭证,不能确认被告**勇施工的立管改造工程款数额和消防工程款数额以及总计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恺祥达公司向被告**勇多结算工程款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