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7104民初8号
起诉人: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民族南街164号。
2022年3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3569.83元;2.请求判令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利息13360.24元(利息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暂算至2022年3月11日止,实际按照最终付款时间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十三局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起诉人与二十三局二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银川市滨河新区的公共实训基地,由起诉人对该基地房屋室内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不含税总价款为2924070.80元。后因工程任务调整,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新增通风、防排烟等工程含税价款为999039元。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80379元。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全部按合同履行完毕,并已履行开票义务,开票总金额为4693948.83元,二十三局二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总计3880379元,剩余款项793569.83元二十三局二公司至今未付。二十三局二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起诉人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后可诉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但是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超出了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属于银川市滨河新区公共实训基地房屋消防工程和设备采购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起诉人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丁慧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爱华
书 记 员 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