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455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住宁夏固原市。
第三人:马某,住固原市。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与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第三人马某、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隆盛公司、马某、夏某共同给付建博公司工程款170268.50元,赔偿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7699.35元(170268.50×0.00358×27个月),合计18796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隆盛公司给付建博公司工程款172878.50元,赔偿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7970.72元(172878.50×0.00385×27个月),合计:19084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隆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原系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隆德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开发隆德县明瑞花园住宅小区,经马某介绍,建博公司与隆盛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排烟道安装合同》,约定隆盛公司将其承建的“隆兴明瑞花园项目工程厨房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安装,型号为250×300,价格为45.00元/米;型号300×350,价格为55/米(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材料、人工费、运输及装卸费、上料费、安全管理费、清场费、不锈钢风帽),同时约定分包工程结束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建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建博公司与夏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结算,原告共安装隆兴明瑞花园小区350×300型烟道1363米,单价55.00元,合计74965.00元;安装300×250型烟道2212.7米,单价45.00元,合计99571.50元,另外由于屋面工程损坏,增加6米,单价45.00元,即270.00元,总计174806.50元。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对4#楼、6#楼烟道进行结算,4#楼卫生间烟道87米,每米45元,合计3915.00元,6#楼厨房烟道295.8米,单价55元,合计13311.00元,6#楼卫生间烟道197.2米,单价55元,合计10846.00元,总计28072.00元,两次工程共结算202878.50元(有夏某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工程结算后,经建博公司索要,隆盛公司给付30000.00元,下欠172878.50元隆盛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建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该工程系卜新平施工,建博公司没有施工。隆盛公司与建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博公司。隆德县明瑞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由隆盛公司总包,由大唐隆德分公司负责审核,马某、马明让分包案涉工程排烟道安装,卜新平从马某、马明让处分包而来,隆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卜新平在(2022)宁0423民初186号案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该工程系卜新平从马某、马明让处承包而来,与原告无关,被告隆盛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增值税额16535.93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根据隆盛公司与马某、马明让的约定,应该安装不锈钢风帽,实际施工中安装的是水泥风帽,应当扣减2万元的工程款。
夏某述称,我是大唐隆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我不知道是谁签的,卜新平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大唐隆德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具体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的核算。
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建博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排烟道安装合同》,约定将隆盛公司承建的隆兴明瑞花园厨房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建博公司,安装型号为250×300的烟道价格为45元/米,型号为300×350的烟道价格55元/米,安装不锈钢风帽。工程款含增值税,材料、人工费、运输及装卸费、上料费、安全管理费、工完场清费。同时约定,烟道安装完毕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建博公司与隆盛公司结算,共计工程款200268.5元,除已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170268.5元工程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建博公司提供的《排烟道安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及隆盛公司提供的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423民初1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博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排烟道安装合同》,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建博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建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隆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对建博公司要求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分两次结算,大唐隆德分公司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视为对第一次结算的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结算之日的次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421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2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2617.75元;以28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2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953.53元。以上利息合计14571.28元,故对建博公司主张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隆盛公司提出建博公司应该安装合同约定的不锈钢风帽,实际施工中安装的是水泥风帽,应扣减2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经营各方应该依法纳税,双方关于工程款“含增值税发票”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建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隆盛公司开具纳税发票,但隆盛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款以抵消税款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排烟道安装合同》中未约定增值税税额的计算方式及是否能以工程款扣除税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援引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268.50元,利息14571.28元,合计184839.78元;
二、驳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美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存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