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72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杨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杨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张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党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2,文化程度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麦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邓某,文化程度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董某,文化程度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雍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麦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麦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韩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贺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以上23名原告身份信息均系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提供)
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吴某,同原告**、吴某。
被告: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金蓉鑫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五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殷庄大社区C区1号楼104、10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2号商网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常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等23人与被告宁夏金蓉鑫顺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杨某1、杨某2、张某1、党某、刘某1、**2、刘某2、麦某1、邓某、董某、**、冯某、雍某、麦某2、麦某3、吴某、李某、韩某、段某、贺某、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1、杨某1、杨某2、张某1、党某、刘某1、**2、刘某2、麦某1、邓某、董某、**、冯某、雍某、麦某2、麦某3、吴某、李某、韩某、段某、贺某、康某负担。
审判员 于 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