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174号
原告:宁***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63元,由原告宁***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存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