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民初3654号
原告:**,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1,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杨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杨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张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党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麦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邓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董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雍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麦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麦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韩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贺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23名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吴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金蓉鑫顺工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金蓉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变更为宁夏金蓉鑫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等23人与被告邵某、宁夏金蓉鑫顺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杨某1、杨某2、张某1、党某、刘某1、**2、刘某2、麦某1、邓某、董某、**、冯某、雍某、麦某2、麦某3、吴某、李某、韩某、段某、贺某、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1、杨某1、杨某2、张某1、党某、刘某1、**2、刘某2、麦某1、邓某、董某、**、冯某、雍某、麦某2、麦某3、吴某、李某、韩某、段某、贺某、康某负担。
审判员 陈  霞  旻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单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