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5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强,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聂**,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名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世和天玺国际中心B段00841室。
法定代表人:史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聂**、宁夏名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岳建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被告聂**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强、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名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聂**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2395.8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主张至一审判决之日;2.名岳建设公司对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聂**向***支付***协助办理名岳建设公司安全许可证及会计事务劳务费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聂**、名岳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与聂**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名岳建设公司所有股权、税务、施工资质转让给聂**,转让款为600000元;同时将公司办公房屋租赁给聂**。协议签订后,***与名岳建设公司其他股东将公司股权过户至聂**指定的秦丽宁、史林。聂**于2016年2月、4月、12月陆续向***支付370000元。2016年12月26日,***与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聂**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办公用房返还***,***协助办理名岳建设公司安全许可证年检;名岳建设公司未正常运转前,所有账务及会计事务由***代管。2017年3月17日,聂**给***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公司转让款2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担保人为名岳建设公司。但欠款至今未付。
聂**、名岳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在与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使聂**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向聂**转让名岳建设公司时,公司的三名建造师注册证已全部过期,导致名岳建设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给聂**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聂**和***多次协商未果,才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第二,***要求聂**支付各项劳务费用2000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以名岳建设公司尚有账务未结清而需要财务手续为由,掌控财务手续至2017年3月16日,因此***主张的会计事务费用与聂**无关。第三,聂**并未违约,***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名岳建设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聂**与***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2.***退还转让费370000、为刘庆连交纳的社保费用8769.60元;3.***赔偿聂**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而造成的损失282050.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聂**在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大厅咨询注册建筑公司事宜时,进入了***开办的荣羿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了解情况后,称建筑公司的资质很难申办,现有一家公司手续齐全,接手就可正常经营,可以转让给聂**。就这样,双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名岳建设公司转让给聂**,转让费6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建造师费用的结算事宜。后聂**向***支付转让费200000元。由于***称有几笔账目尚挂在名岳建设公司名下,因此***并未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造师资格证、财务手续等移交给聂**。2016年12月26日,聂**有一笔170000元的工程款打入名岳建设公司账户,***利用其掌控账户的机会将该款截留并抵作公司转让费。当日***确认共收到转让费370000元。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聂**先后两次投标因名岳建设公司原来的建造师资格等问题未能成功。聂**因此多次与***交涉,***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因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将于2017年8月到期,***让聂**向其支付60000元用于审验许可证的费用,后又在***的指点下给具体办理许可证的人员打款40000元而通过了审验。但办理安全许可证的人临时找了几个房建建造师资格证完成了安全许可证的审验,与名岳建设公司市政三级的资质不符(事实上需要市政建造师资格证)。因此,名岳建设公司仍不能参与工程的招投标。此外,为了使名岳建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聂**为公司配备了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人员进行培训、支付工资等支出180000元有余。综上,***将其明知转让协议中所列的三名建造师的注册证早已过期的事实向聂**予以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所有损失。
***对聂**的反诉辩称,首先,***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名岳建设公司转让时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证等相关证件均合法有效,转让后聂**还用公司资质在银川市西夏区中标并正常施工,聂**在反诉状中也承认2016年12月26日的170000元工程回款。公司转让后,聂**未按国家建筑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辞退了几个建造师,导致名岳建设公司无建造师可用。聂**在2016年12月26日与***签订补充协议时,聂**明知名岳建设公司无建造师可用会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017年年检时通不过,所以约定由***协助办理,并支付相应劳务费。如果***存在欺诈的情形,聂**就不会在2017年3月17日向***出具尚欠230000元转让款的欠条,也不会由名岳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其次,建造师资格证是有建造师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持有的证书,证随人走,并非名岳建设公司的任何财产,***无法保证建造师不流动。再次,建造师资格证不存在过期不能使用的情形,根据住建部的相关规定,建造师注册合格后三年为一周期,可以延续注册,并且三年注册周期过后在延迟六个月内仍可以办理延迟注册手续,即使未能办理延迟注册手续,在超过六个月后也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最后,聂**现在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已经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聂**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与聂**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就名岳建设公司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负责公司工商、代码、税务及资质的变更(原股东***、孙泽付、韦佳亮变更为秦丽宁、史林),***应于收到聂**转让费首付款后30日内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公司转让费用为600000元,聂**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预付***转让定金100000元,***办理完工商股权转让后支付300000元,***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后付清转让费余款200000元,***一次性移交所有证照于聂**,在公司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由行政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由聂**承担;原公司购置的办公家具一套14005元、打印复印一体机一台6200元、台式电脑一台3300元,共23505元,折价20000元,由聂**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建造师三名:张素艳费用结至2016年6月1日,刘建军费用结至2016年8月1日,邹世柳费用2016年3月1日前未结,聂**于2016年3月1日后承担相关建造师费用;在签订本协议时,聂**支付***已垫付建造师费用6500元,***负责结清邹世柳2016年3月1日前费用;聂**租用***现有公寓楼办公,年租金35000元,双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2月22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了名岳建设公司下列事项的变更登记:监事孙泽付变更为秦丽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史林;投资人***(出资532.8万元,占80%,实缴出资532.8万元)、韦佳亮(出资66.6万元,占10%,实缴出资66.6万元)、孙泽付(出资66.6万元,占10%,实缴出资66.6万元)变更为秦丽宁(出资326.34万元,占49%,实缴出资0万元)、史林(出资339.66万元,占51%,实缴出资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史林。此外,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住所地于2017年12月6日作了变更登记。
2016年12月26日,***与聂**签订《补充协议①》,约定原协议中聂**应付***转让费等共计661500元,现经双方协商,聂**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租赁办公室及所有办公用品归***所有,最终聂**支付***总费用为6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聂**与***又签订《补充协议②》,载明因名岳建设公司安全许可证于2017年8月份到期,***本人协助公司安全许可证年检;待聂**公司正常运转前,聂**所有账务及会计事务由***代管。2016年12月26日,***向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聂**公司转让费用270000元(2016年4月6日收1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收170000元),另2016年2月18日收100000元定金,总计370000元;转让费总计620000元,下欠250000元。2017年3月17日,聂**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公司转让费贰拾叁万元整,此款于2017.12.31日前付清。”名岳建设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2016年2月18日,***与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承租方为聂**,租赁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35000元/年,租用期前一次性交纳当年租费。
聂**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名岳建设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有效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名岳建设公司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庭审中,聂**称上述《补充协议①》中约定的总费用62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名岳建设公司使用***提供的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的费用,该20000元尚未支付给***;已经支付给***370000元中的170000元为名岳建设公司股权变更后,在聂**经营名岳建设公司期间,***从名岳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
聂**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一、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载明史林于2017年3月17日向李燕转账支付6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向陈晓转账支付40000元,证明因建造师注册证书已过期,聂**向***指定的李燕和陈晓额外支付100000元用于办理名岳建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史林于2016年9月28日向张素艳支付建造师费8000元),发票及收据(名岳建设公司支付的培训费共计17100元),施工员、安全员等考核合格证书,名岳建设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2017年3月及2018年4月)及员工工资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证明聂**为运营名岳建设公司所支出的费用为182050.30元。三、名岳建设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该记录中有一人叫刘庆连,该人与名岳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在转让时并未明确告知聂**,致使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庆连交纳了一年的社保费用共8769.60元。
名岳建设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该公司2016年2月的交费人员有刘庆连、邹世柳、***、刘学军、李莉、韦佳亮,2016年3月的交费人员为刘庆连、邹世柳、刘学军,2016年8月变更为刘庆连、邹世柳,2017年2月再次变更为刘庆连、邹世柳、秦丽宁、聂**、聂东辉、邹学良、史林,2017年3月为邹世柳、秦丽宁、聂**、聂东辉、邹学良、史林。
***称刘庆连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在名岳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前就由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后聂**同意继续留用并交纳社保。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有下列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第十二条第一款,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第十八条规定,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六)接受继续教育......。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本院认为,***与聂**签订的虽为《公司转让协议》,但实际是将名岳建设公司原股东***、孙泽付、韦佳亮的股权转让至秦丽宁、史林名下,通过股东股权的转让而实现对名岳建设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故***与聂**之间实际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从名岳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协议中约定的***、孙泽付、韦佳亮的股权已于协议签订后的2016年2月22日变更登记至秦丽宁、史林名下,故股权转让已完成,***与聂**在《公司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此外,聂**还以***在签订协议时构成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但该条规定的是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而至于是否构成欺诈,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分析。故对聂**关于解除《公司转让协议》、***退还转让款37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名岳建设公司辩称的其与***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向其隐瞒了建造师注册证已过期导致名岳建设公司不能正常运转而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对此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建造师注册证书未进行延续注册的是否会造成永久失效。从上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看出,注册证书过期后,只要完成继续教育的要求和其他手续后,仍然可以重新申请注册,并不会造成注册证书永久失效而导致建造师永久不能执业。第二,***能否控制案涉几名建造师就其证书的注册及其本人接受继续教育的行为。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证书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和使用,并非名岳建设公司保管,更非***保管;再结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是注册建造师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未将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赋予其他主体。因此,建造师注册证书是否有效并不能为名岳建设公司所能控制,更不受***的控制,实际系建造师本人为其能够执业而应当完成的法定程序。第三,建造师与名岳建设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也即,案涉几名建造师并非名岳建设公司的”固有资产”,与名岳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同理,聂**在实际经营公司期间亦可随时聘用其他的建造师。第四,从股权变更后名岳建设公司的运作情况来看,名岳建设公司的人员结构、经营范围、住址等均作了变更登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亦均在有效期内,说明公司在实际运营,且有部分营业收入用于支付转让款。此外,名岳建设公司作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聂**既然已与***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说明其对名岳建设公司的整体情况作了全面的了解,建造师的聘用及执业情况作为建筑企业重要的考量项,应视为聂**已知情。综上,***在与聂**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对聂**和名岳建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聂**反诉要求***赔偿损失282050.3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要求***退还为刘庆连交纳的社保费用8769.60元,本院认为,首先,该费用的交纳主体系名岳建设公司,并非聂**个人交纳。其次,从名岳建设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看出,该公司交纳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期间进行了变更,如果刘庆连确实与名岳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名岳建设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进行人员变更时就已经发现并停止交费。再结合***关于刘庆连系高级工程师的陈述,本院对聂**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与聂**之间实际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双方约定的公司转让费用实际系股权转让款。《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为600000元,聂**已向***支付了370000元,下剩230000元聂**应支付给***。名岳建设公司在聂**出具的关于欠转让费230000元的欠条中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名岳建设公司应对聂**的上述2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聂**、名岳建设公司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聂**支付另外20000元的理由为劳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劳务费,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聂**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元,名岳建设公司对该2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聂**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30000元;
二、被告宁夏名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聂**的上述230000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负担400元,聂**、宁夏名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6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旭昊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尚晓婷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