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35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聂**,男,汉族,个体,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名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世和天玺国际中心B段00841室。
法定代表人:史林,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宁夏名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岳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2018年11月26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名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名岳建设公司2016年2月到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书证及“***称刘庆连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在名岳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前由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后聂**同意继续留用并交纳社保。”(见判决书第9页)的陈述,上诉人从未见过。也就是说这两份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一)对于刘庆连的养老保险的缴费记录,开庭前上诉人前往社保局调取时就遭拒绝,所以在庭审中只能出示2016年2月和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花名册影印件,被上诉人代理人以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质证。法庭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原件。为此上诉人代理人再次去往社保局调取证据,仍然被拒,上诉人代理人即向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一审法院拒绝开具调查令,称法院自行去调取。之后直至一审判决下发之前,原告不知法院是否调取了材料或调取了什么材料。(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本人并未到庭,开庭时其代理人对刘庆连的身份不能说清楚,因此法庭要求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后与***核实后限期向法庭说明。之后上诉人既未接到法院通知也没有见过相关材料,更没有见过***其人。不知判决书中所引用的“***称”是从何而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此项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了以下事实:1.没有认定双方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建造师张素艳、邹世柳的注册证均已过期的事实;2.没有认定由于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过期而导致公司在审验安全许可证时额外支出10万元的事实;3.没有认定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之后,公司的证照及财务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控,直至2017年3月16日才移交给上诉人的事实;4.对银川荣羿财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没有提及。因上诉人聂**前往自治区审批局欲注册公司时,被上诉人以荣羿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接待了上诉人,并主动提出将其经营的名岳建设公司转让给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对荣羿公司的情况不清楚,因此法庭要求其限期提交荣羿公司的相关资料。庭审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此举证责任,结果如何,判决书没有任何表述。(二)一审认定刘庆连系高级工程师,上诉人同意继续留用是错误的(此事实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所诉的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为刘庆连所交8769.6元社保费用的诉求能否成立)。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刘庆连其人的存在,由于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后名岳建设公司的所有手续包括印章和财务都由被上诉人掌控,所以社保缴费人员具体都有哪些人上诉人并不掌握。2017年3月16日公司手续移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发现缴费名单上有刘庆连,即刻停止了缴费。一审由于对相关证据没有质证,且忽略了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才将公司证照、财务移交给上诉人的事实,从而错误地认定了上述事实。
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判分析缺乏事实依据且逻辑关系混乱,其结论不能成立。(一)将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是《公司转让协议》,协议名称中已充分体现;其次,公司转让是指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而股权转让则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如果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话,应当由原股权持有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而不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聂**签订协议;第三,上诉人因自己开展业务需要,急需一个完整的、资质齐全的、即刻能正常运营的公司,如果只转让股权不一定能满足上诉人以上需求。而上诉人在自治区审批局门口的荣羿公司咨询公司注册事宜时,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以荣羿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注:经网上查询,银川荣羿财务咨询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被上诉人之妻李燕)向上诉人推销名岳建设公司时承诺该公司一切资质手续齐全接手就能正常经营,上诉人才同意转让名岳建设公司的。(二)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后,“***、孙泽付、韦佳亮的股权已于2016年2月22日变更登记至秦丽宁、史林名下,故股权转让已完成,***与聂**在《公司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基于“公司转让即股权转让”的错误前提,得出了“股权转让后上诉人即实现了合同目的”的结论显然也是错误的。前面已经说过上诉人转让公司的目的是公司资质齐全、即刻能正常运营,可是后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转让的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上诉人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的目的根本没有实现。(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分析和认定偏离事实,有违法律。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称“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并非名岳建设公司保管,更非***保管……因此建造师注册证书是否有效并不能为名岳建设公司所能控制,更不受***控制。”此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建造师注册证书正是由被上诉人保管,名岳建设公司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宁夏名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接单》即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交接单中第10项移交材料就是建造师证书贰本)。而被上诉人之所以保管建造师的注册证正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资质。因为建造师的资质和数量既是公司资质的体现,也是公司在投标时必须提交的资料之一,被上诉人作为名岳建设公司的经营者,维护公司资质是其职责,而维护公司资质的内容之一就是对建造师的注册证进行延审,督促、安排建造师完成继续教育并为其继续教育提供经费,因此,被上诉人必须也必然掌握建造师注册证的相关信息,对其审验时间和有效期了然于心。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名岳建设公司在2015年即已经处于非正常营运状态,不再开展业务,所以被上诉人才会放任其建造师不接受继续教育任其注册证失效!2.一审判决称“建造师的注册证过期并不会导致其永久失效,只要完成继续教育的要求和其他手续后仍然可以重新申请注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条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而公司在招投标时必须提交有效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否则就没有投标资格。因此建造师的注册证过期虽不导致其永久失效但是公司因此是不能正常开展业务的。被上诉人明知建造师的注册证已经过期、明知名岳建设公司已经处于不能正常运营状态近一年之久,却向上诉人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将公司转让给上诉人,这不是赤裸裸的欺诈又是什么!
四、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才使上诉人同意以60万元的巨款转让了名岳建设公司,而名岳建设公司自转让之后不仅未能开展一项业务还为了取得并维护公司资质而支出了巨额的费用。不仅使上诉人转让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有理由拒付剩余的转让费用、解除《公司转让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够成立。可是一审却做出了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了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这样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转让股权是转让公司控制权与经营权的唯一途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取得股东资格,才能控制公司的经营权,才能实际控制公司。聂**在建筑市场火爆良好的时候取得名岳建设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一直拖欠被上诉人转让款不付,现在由于市场变化,聂**便不经营名岳建设公司,更不支付转让款,有违民事诚信原则。重点说明的是***将公司转让给聂**时,名岳建设公司各项资质以及财务都处于正常状态,聂**取得名岳建设公司控制权和经营权后,还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投标中标了一个工程,并顺利完工,取得工程款,这足以说明转让的时候该公司经营正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聂**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2395.8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主张至一审判决之日;2.名岳建设公司对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聂**向***支付***协助办理名岳建设公司安全许可证及会计事务劳务费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聂**、名岳建设公司承担。
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聂**与***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2.***退还转让费370000、为刘庆连交纳的社保费用8769.60元;3.***赔偿聂**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而造成的损失282050.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与聂**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就名岳建设公司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负责公司工商、代码、税务及资质的变更(原股东***、孙泽付、韦佳亮变更为秦丽宁、史林),***应于收到聂**转让费首付款后30日内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公司转让费用为600000元,聂**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预付***转让定金100000元,***办理完工商股权转让后支付300000元,***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后付清转让费余款200000元,***一次性移交所有证照于聂**,在公司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由行政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由聂**承担;原公司购置的办公家具一套14005元、打印复印一体机一台62**元、台式电脑一台33**元,共23505元,折价20000元,由聂**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建造师三名:张素艳费用结至2016年6月1日,刘建军费用结至2016年8月1日,邹世柳费用2016年3月1日前未结,聂**于2016年3月1日后承担相关建造师费用;在签订本协议时,聂**支付***已垫付建造师费用6500元,***负责结清邹世柳2016年3月1日前费用;聂**租用***现有公寓楼办公,年租金35000元,双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2月22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了名岳建设公司下列事项的变更登记:监事孙泽付变更为秦丽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史林;投资人***(出资532.8万元,占80%,实缴出资532.8万元)、韦佳亮(出资66.6万元,占10%,实缴出资66.6万元)、孙泽付(出资66.6万元,占10%,实缴出资66.6万元)变更为秦丽宁(出资326.34万元,占49%,实缴出资0万元)、史林(出资339.66万元,占51%,实缴出资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史林。此外,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住所地于2017年12月6日作了变更登记。
2016年12月26日,***与聂**签订《补充协议①》,约定原协议中聂**应付***转让费等共计661500元,现经双方协商,聂**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租赁办公室及所有办公用品归***所有,最终聂**支付***总费用为6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聂**与***又签订《补充协议②》,载明因名岳建设公司安全许可证于2017年8月份到期,***本人协助公司安全许可证年检;待聂**公司正常运转前,聂**所有账务及会计事务由***代管。2016年12月26日,***向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聂**公司转让费用270000元(2016年4月6日收1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收170000元),另2016年2月18日收100000元定金,总计370000元;转让费总计620000元,下欠250000元。2017年3月17日,聂**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公司转让费贰拾叁万元整,此款于2017.12.31日前付清。”名岳建设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2016年2月18日,***与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承租方为聂**,租赁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兴泰隆大厦603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35000元/年,租用期前一次性交纳当年租费。
聂**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名岳建设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有效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名岳建设公司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庭审中,聂**称上述《补充协议①》中约定的总费用62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名岳建设公司使用***提供的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的费用,该20000元尚未支付给***;已经支付给***370000元中的170000元为名岳建设公司股权变更后,在聂**经营名岳建设公司期间,***从名岳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
聂**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一、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载明史林于2017年3月17日向李燕转账支付6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向陈晓转账支付40000元,证明因建造师注册证书已过期,聂**向***指定的李燕和陈晓额外支付100000元用于办理名岳建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史林于2016年9月28日向张素艳支付建造师费8000元),发票及收据(名岳建设公司支付的培训费共计17100元),施工员、安全员等考核合格证书,名岳建设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2017年3月及2018年4月)及员工工资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证明聂**为运营名岳建设公司所支出的费用为182050.30元。三、名岳建设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该记录中有一人叫刘庆连,该人与名岳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在转让时并未明确告知聂**,致使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庆连交纳了一年的社保费用共8769.60元。
名岳建设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该公司2016年2月的交费人员有刘庆连、邹世柳、***、刘学军、李莉、韦佳亮,2016年3月的交费人员为刘庆连、邹世柳、刘学军,2016年8月变更为刘庆连、邹世柳,2017年2月再次变更为刘庆连、邹世柳、秦丽宁、聂**、聂东辉、邹学良、史林,2017年3月为邹世柳、秦丽宁、聂**、聂东辉、邹学良、史林。
***称刘庆连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在名岳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前就由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后聂**同意继续留用并交纳社保。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有下列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第十二条第一款,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第十八条规定,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六)接受继续教育……。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一审法院认为,***与聂**签订的虽为《公司转让协议》,但实际是将名岳建设公司原股东***、孙泽付、韦佳亮的股权转让至秦丽宁、史林名下,通过股东股权的转让而实现对名岳建设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故***与聂**之间实际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从名岳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协议中约定的***、孙泽付、韦佳亮的股权已于协议签订后的2016年2月22日变更登记至秦丽宁、史林名下,故股权转让已完成,***与聂**在《公司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此外,聂**还以***在签订协议时构成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但该条规定的是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而至于是否构成欺诈,法院将在后文中予以分析。故对聂**关于解除《公司转让协议》、***退还转让款3700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名岳建设公司辩称的其与***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向其隐瞒了建造师注册证已过期导致名岳建设公司不能正常运转而构成欺诈,法院认为,对此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建造师注册证书未进行延续注册的是否会造成永久失效。从上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看出,注册证书过期后,只要完成继续教育的要求和其他手续后,仍然可以重新申请注册,并不会造成注册证书永久失效而导致建造师永久不能执业。第二,***能否控制案涉几名建造师就其证书的注册及其本人接受继续教育的行为。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证书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和使用,并非名岳建设公司保管,更非***保管;再结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是注册建造师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未将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赋予其他主体。因此,建造师注册证书是否有效并不能为名岳建设公司所能控制,更不受***的控制,实际系建造师本人为其能够执业而应当完成的法定程序。第三,建造师与名岳建设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也即,案涉几名建造师并非名岳建设公司的“固有资产”,与名岳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同理,聂**在实际经营公司期间亦可随时聘用其他的建造师。第四,从股权变更后名岳建设公司的运作情况来看,名岳建设公司的人员结构、经营范围、住址等均作了变更登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亦均在有效期内,说明公司在实际运营,且有部分营业收入用于支付转让款。此外,名岳建设公司作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聂**既然已与***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说明其对名岳建设公司的整体情况作了全面的了解,建造师的聘用及执业情况作为建筑企业重要的考量项,应视为聂**已知情。综上,***在与聂**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对聂**和名岳建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聂**反诉要求***赔偿损失282050.30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要求***退还为刘庆连交纳的社保费用8769.60元,法院认为,首先,该费用的交纳主体系名岳建设公司,并非聂**个人交纳。其次,从名岳建设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看出,该公司交纳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期间进行了变更,如果刘庆连确实与名岳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名岳建设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进行人员变更时就已经发现并停止交费。再结合***关于刘庆连系高级工程师的陈述,法院对聂**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与聂**之间实际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双方约定的公司转让费用实际系股权转让款。《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为600000元,聂**已向***支付了370000元,下剩230000元聂**应支付给***。名岳建设公司在聂**出具的关于欠转让费230000元的欠条中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名岳建设公司应对聂**的上述2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聂**、名岳建设公司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主张聂**支付另外20000元的理由为劳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劳务费,故对***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聂**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元,名岳建设公司对该2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聂**的全部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30000元;二、被告名岳建设公司对被告聂**的上述230000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负担400元,聂**、名岳建设公司负担4686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20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聂**、名岳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目的:银川荣羿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转让前的名岳建设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银川荣羿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商登记代理服务等,银川荣羿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兼股东李燕据称是被上诉人的妻子。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网上打印的没有证明力。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所述房屋是清河街创享国际603室,在2016年年底的时候,上诉人聂**已经不租了,退还给了***,银川荣羿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2017年的3月份又租赁这间房屋,很正常,并且在一审当中***提交情况说明的时候,已经明确说明了银川荣羿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李燕是***的一个朋友,***妻子叫李丽不是李燕。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名岳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后,经上诉人聂**、名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几个问题核实***后书面说明”一份,一审法院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证据进行了查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后,经上诉人聂**、名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几个问题核实***后书面说明”一份,一审法院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证据进行了查证。2016年2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聂**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但实际内容是将名岳建设公司原股东***、孙泽付、韦佳亮的股权转让至秦丽宁、史林名下,通过股东股权的转让而实现对名岳建设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故***与聂**之间实际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016年2月22日,***、孙泽付、韦佳亮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秦丽宁、史林名下,股权转让已完成,《公司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建造师注册证书是否有效并不能为上诉人名岳建设公司所能控制,更不受被上诉人***的控制,实际系建造师本人为其能够执业而应当完成的法定程序。涉案几名建造师并非名岳建设公司的“固有资产”,与名岳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聂**在实际经营公司期间亦可随时聘用其他的建造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聂**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公司转让费贰拾叁万元整,此款于2017.12.31日前付清。”名岳建设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上诉人应按该欠条内容承担相应的付款及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聂**、名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上诉人聂**、宁夏名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