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324执3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执行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请执行人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24民初382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及租赁费1909263元、案件受理费10991.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80万元,申请人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领取,下剩的标的款,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人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销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院依法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324民初3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