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磐石砼业有限公司、***、马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磐石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鹏,男,30岁。
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9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是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所以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审第二、第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宁夏同心县,故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同心县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