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3民初1836号

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文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