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洪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iv>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工程款中的50000元由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公司账户,剩余工程款647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刘永飞个人账户。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案外人刘永飞享有决定工程款支付的权力,刘永飞个人收取剩余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属事实不清。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案外人刘永飞参加诉讼,进一步审查刘永飞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身份及职责范围,以及上诉人与刘永飞之间是否形成委托代为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进而准确认定刘永飞个人收取64700元属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