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上诉人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与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尚未作出裁判前,提出撤回起诉与上诉请求,并经本案被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士俊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