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2727号
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工业园区洪运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鸳鸯街道原南山村A区6楼。
法定代表人:唐婧,公司总经理。(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弓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众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刚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千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被告众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3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15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预应力分包合同》、《临时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宁夏焜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厂前区项目6号会展中心主体结构中现浇预应力空心楼盖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01835元,双方对付款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支付7万元,下剩款项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众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临时协议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预应力分包合同、证据2检测报告,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预应力分包合同》、《临时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宁夏焜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厂前区项目6号会展中心主体结构中现浇预应力空心楼盖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0183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固定总价的10%的预付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支付80%,其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另约定,拖欠工程款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每日计算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协议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预应力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就工程量约定固定价20183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完工,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应从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从2020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日违约金5‰,明显过高,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共计451天),计算为29728元(131835元×万分之五×451天),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照准。被告众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共计151835元。
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37元,由被告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萍
书记员 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