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1970号
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哈某。
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张伟已付清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洪 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菲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