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21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
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贺世杰,男,1988年6月4月出生,汉族,系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银川市骏景茗居3-2-202室。
原告***与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4090元,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平罗县万佳上和城S3商网水暖、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S3商网工程上干水暖活。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日工资180元,原告从2014年3月份陆续干到2014年11月18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共干活100.5天,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资180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下欠409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570号卷宗,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607号、608号、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工资4090元,该工资表上的何兴、姚加存、李天仁曾经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份判决均已生效。
该证据经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有造假嫌疑,工资表都是当月出的,不可能出一整年的,不符合常理,与本公司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人工资表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是虚假的;
2.盛佳建筑工程公司与S3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凯明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及**没有任何工程上的来往;
3.招收职工花名册、简易劳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招录过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出具的工资表是万佳华府工地上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盛佳建筑工程公司与S3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凯明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且该协议是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对招收职工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简易劳务合同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载明合同期限,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
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和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虽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平罗县城万佳上和城S3商网承包的水暖、消防工程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2014-2015年工资表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90元。所欠工资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欠原告劳务工资409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0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清偿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盛佳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090元;
二、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单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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